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馬瑋宏
被 告 吳正輝 (吳志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惠 (吳志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正輝、吳雅惠為被告吳志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吳志明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 年1 月26日死亡,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為吳正輝、吳雅惠,亦 有全戶手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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