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 號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 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 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41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參加意旨略謂:因被告周漂昇積欠聲請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91,290 元,原告周 敏鴻、林周月卿及周秀絨與被告之父母即被繼承人周榮墻、 周吳甜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前開遺產 ,惟因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而無法拍賣 ,顯然妨害聲請人對被告行使債權。原告與被告之分割遺產 事件,業已繫屬於鈞院108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 號案件審理 中,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輔助被告起見,特此聲請參加訴訟,並請求准予閱覽卷宗 等語。
三、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雖係被告之債權人,然亦 僅對被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況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本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未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又形成判決
雖有對世效力,亦非當然任何之第三人對此訴訟標的均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聲請參加訴訟。聲請參加意旨容有誤 會;聲請人固因本件判決結果,如被告所受分配財產額少於 其應繼分,將導致其聲請強制執行可受償之金額減少,然此 亦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對聲請人之債權仍不生影響,與 上開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 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之情形 有間。故本件訴訟參加,尚與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相違,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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