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菊英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以頭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檢 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第 21-25 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許,前往苗栗縣 頭份市民生里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建物)參加民生社區 發展協會舉辦之照顧關懷協會揭牌儀式活動,於同日上午10 時46分許原告欲離去時,行經系爭建物周邊鋪設磨石子之台 階(下稱系爭台階),因系爭台階有高低落差,且高低落差 之處顏色極為相近,肉眼無法輕易辨識,又無任何標誌、記 號可區分高低落差之部分,致原告為跨越系爭台階上之水管 而遭系爭台階突出地面部分絆倒,因而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 迫性骨折、四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建物為 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而系爭台階有前開設計瑕疵, 現場又無任何警語或警告標誌,顯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 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 99,000元,並因治療所需穿戴泰勒式背架固定,受有3 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69,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不僅治療期間生活極為不便,更因身體疼痛致受有精神上 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498,000 元(計 算式:30,000+99,000+69,000+300,000 =498,000 )。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台階之設計、施作均符合建築法規,被告對 系爭台階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主張因果關係中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許,前往系爭建物 參加民生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照顧關懷協會揭牌儀式活動, 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原告欲離去時跌倒,受有第十二節胸 椎壓迫性骨折、四肢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7-3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就系爭台階 之設置有無欠缺?(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台階之設置上有無欠缺?
1.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若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 涉及專門知識,而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法院 非藉由專家知識無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自得送請專 門機構鑑定解決。
2.經查,關於系爭台階設計有無瑕疵乙節,因涉及建築之專 門知識,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 論認為:⑴系爭建物於105 年9 月14日經苗栗縣政府核發 建築執照,106 年7 月25日竣工,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 使用執照,系爭台階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符合樓梯之規 定,對台階無相關之規範,且系爭台階非坡道,不受建築 技術規則第39條應為粗糙或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規範;系 爭建物亦有無障礙室外通路之坡道,惟系爭台階並非屬於 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項目,不受無障礙設施相關規定之 規範;又系爭建物並無違反避難層出入口現行相關法規之 規定,綜上分析,系爭台階並無違反現行建築相關法規之 規定的瑕疵,現場亦無建築施工之瑕疵等節(見前開公會 108 年8 月28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376 號鑑定報告書 )。另原告質疑系爭台階之階梯顏色過於相似,是否無法
辨識高低落差等節,亦經本院另函詢前開公會,前開公會 並以109 年1 月6 日中市建師(108-049 )鑑字第006 號 函回覆:目前一般已完成使用中之階梯設施,除列為無障 礙設施另有規定外,幾乎都是上下階面相同顏色相同材質 ,經查法令規章尚無明文規定其上下階面以不同顏色或不 同材質來辨明其高低差之變化,因此一般使用人不應有無 法辨別高低落差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見 前開公會就本院所囑託鑑定事項即系爭台階設計有無瑕疵 部分,提供專業意見以為參酌取捨,並經本院提示前開鑑 定報告書及函覆意見等卷證,使當事人辯論,已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前開公會所提供之專業意見自得援引為本件 判斷之證據基礎。職是,由前開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函覆意 見,上開鑑定意見內容並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虞,且係 經該單位以其專業領域所提供之意見,綜合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光碟等證據資料以觀,系爭台階設計及現場施工並 無瑕疵,難認有何設計上欠缺;系爭台階上下階面使用相 同顏色,亦係一般人得以辨別,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階 梯亦多為相同顏色,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台階有設計上之欠 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為國家賠償 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人 民受到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判例、10 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 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 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 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 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 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 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 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 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 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 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 判斷。是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均 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2.經查,原告主張其當日因要跨過水管而導致無法注意階梯 為被告就管理尚有欠缺,且若被告無缺失,其不可能傷得 這麼嚴重云云。然觀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前開水管僅 為日常可見之塑膠水管,直徑不逾10公分,且平放在地上 ,與前開階梯尚有數步之距離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 佐以原告稱伊每天在那邊走,廁所那些都在活動中心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見原告僅需跨越直徑10公 分之且平放在地上之前開水管,並無需大步跳躍或大跨步 ,衡諸一般情形,原告因跨越前開水管,再往前走後,被 系爭台階而絆倒應屬偶然。又原告知悉系爭建物內部設施 ,對系爭建物周邊並非陌生,且曾前往過系爭事故現場周 邊,然先前之前往均未曾發生相同結果,亦可得證系爭事 故係出於偶然,且原告亦有其迴避可能性。則縱系爭台階 之管理縱使有欠缺,此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間,仍不具常 態關連性,難認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即與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縱使系 爭台階管理有瑕疵,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 原告另主張傳喚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人云云,然因即使系 爭建物實際管理人有管理上之欠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仍屬無理由,因認無再行傳喚前開管理人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台階 之設計並無欠缺,且縱使系爭台階之管理有疏失,仍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本院現場勘驗,然本院已
囑託前開公會鑑定,而其亦派員與原告本人同至現場,有前 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前開鑑定報告卷第 22-23 頁)。況原告亦自陳被告嗣後已將系爭事故之處打掉 重新施作,僅能以工程設計圖判斷現況為何等節(見本院卷 第20頁),則既原告亦認僅能圖面判斷,本院自無另至現場 履勘之必要。原告於閱覽前開鑑定報告,又聲請前開公會之 建築師陪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說明,而前開公會以前開函明文 表示建築師無陪同至現場說明之必要等節(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在前開公會已陪同原告本人到場之情形下,難認原 告此部分聲請,有何調查必要性。是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判決之結果暨其餘爭點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