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9號
MLDV,108,簡上,8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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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張素琴 

      張咏琪 
      王翊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上訴人  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69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再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為人民幣15萬元之本票,在人民幣12萬2,061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再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86 號民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00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0 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5 月1 日,票據金額為人民 幣(下同)15萬元,受款人為鎮江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綠能公司)或其指定人邱志榮即被上訴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 紙,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86 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12001 號受理並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然而, 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在大陸地區與綠能公 司合作投資開設公司,並簽訂商業借款合同(下稱借款合同 ),向綠能公司借款10萬元,為擔保借款合同而簽發,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47、48條之規定,系爭本票須依行為地之法律即大陸地區 之法律為準據法,而依大陸地區票據法第73條規定「本法所



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本件系爭本票既係私人本票,非 銀行本票,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縱本件準據法應適用 我國票據法,惟系爭本票原僅載有發票人之簽名、地址及發 票日,到期日及票據金額均為空白,票據金額未記載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屬應記載事項欠缺,應為無效。甚而 ,兩造對於借款40萬元部分(含本件借款10萬元)已合意由 上訴人提出擔保品即原寄賣於瀋陽大潤發價值40萬8,000 元 之貨物(下稱系爭擔保品)受償,被上訴人不僅已受領,並 自承於107 年3 月24日自行出售並受償,足見兩造合意以他 種給付代原定給付,被上訴人債權已消滅等語。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再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86 號 民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1200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張咏琪邀集上訴人張素琴王翊誠為保證人,為向綠能公司借款之擔保而簽發,因被 上訴人為綠能公司負責人,故系爭本票受款人為「綠能公司 或其指定人邱志榮」,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臺 灣人,依票據法規定,符合我國形式要件之票據即為有效, 且系爭本票上之字體皆為繁體字,日期記載中華民國,系爭 本票簽發後,有再請上訴人將付款地劃掉,另外簽名,發票 人均記載臺灣地址,因上訴人張素琴提到在臺灣有房地產, 可見系爭本票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由兩造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再者,系 爭本票係兩造簽立借款合同時,上訴人同時簽署授權書,原 是同一張A4紙,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 到期日,不影響系爭本票效力,綠能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茲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2 萬2,061 元及自10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4 項)之聲明,業據上 訴人撤回上訴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61 頁),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3 人於103 年5 月10日於大陸地區共同簽 發。
㈡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4 年5 月1 日、票據金額15萬元為被上 訴人所填載。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 司票字第486 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001 號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㈣上訴人張咏琪為借款人,上訴人張素琴王翊誠為保證人, 於103 年5 月10日與綠能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明上訴人張 咏琪向綠能公司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2.5 個月,借款期間 內,月利率為1.5 %,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且約明上訴人張 咏琪保證從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按本合 同規定之利息償還借款,如不按期清償,逾期部分按月利率 6 %計收罰息和複利。
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效力適用之準據 法為大陸地區法律。
㈥綠能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㈠系爭本 票之準據法為何?㈡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㈢承㈡,如 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 為何?㈣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大陸地區之法律: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條例第41條所稱人民, 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我國臺灣地區 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法人綠能公司借款,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綠能公司,故是系爭本票所生之民事事件,應 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而應適用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揆諸前開規定,應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未 規定時,乃有臺灣地區法律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 之契約」之範圍即包含契約成立及效力問題。本件上訴人於 大陸地區簽立系爭本票交付綠能公司,渠等間所為之票據行 為,即為債之契約,依前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



依訂約地之規定定其準據法。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及執票人均是臺灣人,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發票人均記 載臺灣地址,而主張兩造有合意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情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 均是臺灣人,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發票人均記載臺灣地址 ,然均僅為客觀事實或客觀事實之記載,難憑此認兩造有合 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外,系爭本票既是為擔保借款合同 之借款所簽發,並記載於借款合同第5 條約定上,解釋上為 借款合同之一部,兩造亦不爭執借款合同適用大陸地區合同 法,足見兩造簽立系爭本票時非無合意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 可能,且自借款合同第9 條約定「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須 經合同雙方共同協商,作出補充協定,補充協定與本合同具 有同等效力」(見原審卷第57頁),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 有針對系爭本票準據法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補充協定, 足見兩造並無另外約定就系爭本票適用我國法之意思。準此 ,系爭本票既未由當事人另有約定適用他法,則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則應依訂約地之規定,即依中 國大陸地區之法律定其準據法。
⒊至被上訴人雖稱依涉民法第21條規定主張適用我國法,然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既就本件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有所規定,則不再適用涉民法。且觀 之舊涉民法於42年06月06日制定時,其中第5 條規定「法律 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 之方式者,亦為有效。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 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 法。」、第6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 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與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47、48條為相同立法模式,均未就票據行為之 成立及效力單獨規定,而迄至99年05月26日,涉民法乃因立 法細緻、類型化,而將票據行為之成立及效力類型獨立於現 行涉民法第21條加以規定,故有關票據行為之成立及效力問 題,在涉民法修法前,本係適用舊涉民法第6 條處理,僅係 於修法後適用現行涉民法第21條,並非謂修法前未就票據行 為之成立及效力加以規定,是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其後雖 未同與涉民法併同修正,然此為立法進程問題,非謂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並未就票據行為之成立及效力加以規定。是以,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既就系爭本票所涉之票據行為之成立及效 力有所規定,則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涉民法之必要,故被上 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又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則無討 論爭點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系爭票據為無效票據:
本件系爭本票之準據法為大陸地區之法律,如前所述。又查 ,依中國大陸於2004年8 月28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票 據法」(下稱中國票據法)第1 條規定「為了規範票據行為 ,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所稱 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第73條規定「本票是出 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 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75條規定「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㈠表明『本票』的 字樣;㈡無條件支付的承諾;㈢確定的金額;㈣收款人名稱 ;㈤出票日期;㈥出票人簽章。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 之一的,本票無效。」(見本院卷第85、93頁)。是上訴人 既係在中國大陸地區境內為票據活動,並將票據交付予綠能 公司供作擔保,即應適用大陸票據法之上開規定,且其所為 票據活動為「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銀行本票,而屬私人 本票,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屬無效之票 據,已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
⒈本件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故 上訴人主張再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 人於103 年5 月10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在12萬2,061 元之範圍內亦不存在(超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債權不存在 確定),即屬有據。
⒉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向本院 聲請執行張素琴所有不動產(業已拍定,尚未分配),因上 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張素琴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嗣由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59 號 裁定准予張素琴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張素琴供擔保後,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 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12001 號執行卷宗核閱在案,是上 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 序上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適用中國票據法,而依中國票據 法既規定,本票限於銀行本票,不包括私人本票,則系爭本 票既非銀行本票,且係在中國大陸簽署供系爭借款合同之擔



保用,則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而被上訴人雖受讓系爭本 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仍不得認為係有效之 票據,準此,上訴人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其本票債權不成立為 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200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洵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依訂約地中國票據法為無效 票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求為命:㈠再確認被上訴人 所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在12萬2,061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00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 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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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