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6號
MLDV,108,簡上,1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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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 上訴人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4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公司事業周轉之需,與其簽 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5 年8 、9 月間開 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向其借款15萬元,並基於情誼免計利息,而上訴人 前已於104 年12月5 日、18日、22日分別匯款5 萬元予被上 訴人林瑞庭。上訴人嗣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 人亦迭經催討,置之不理。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上 訴人得請求按票面金額1%之懲罰性違約金,直到上訴人獲得 清償為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 萬元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審與107 年度苗簡字 第418 號案件合併判決,而上訴人只就原審駁回15萬元本息 、違約金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故僅記載與上訴部分有關之原 因事實)。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其中5 萬元自104 年12月5 日起,其中5 萬元自同年月18日起,另其中5 萬元自同年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7 年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其預先向上訴人借款而多開立予 上訴人持有,其實際未收到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又其雖 收受上訴人於104 年12月5 日、18日、22日各匯之5 萬元借 款,然該3 筆借款與系爭支票無關,且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上訴人已獲清償。再者,上訴人歷年來向其收取超過最



高法定利率部分,應已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抵銷本借款債務。被上訴 人無違約之情事,自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准上訴人297,500 元及20% 利息、8%違約金之請求,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其15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判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述第㈡項聲明之部分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中5 萬元自104 年12月 5 日起,其中5 萬元自同年月18日起,另其中5 萬元自同年 月2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 自借款支票退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 ㈠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7、29頁);其提起上訴後,另追 加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 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78 頁)。其訴之追加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補陳:倘本院無法認定兩造間有15萬元借款之合意,則除 非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12月5 日、18日、22日受 領之款項有其他正當之法律上原因,否則應視為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駁回。另補陳:即使 認為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 0 號面額各5 萬元支票之兌現,非清償上訴人於104 年12月 5 日、18日、22日所匯之3 筆5 萬元借款;上訴人於105 年 1 月11日、15日、18日亦兌現3 筆5 萬元之支票,故被上訴 人已清償該3 筆5 萬元之借款等語。
六、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林瑞庭於105 年8 、9 月間開立面額15萬元之系爭 支票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21頁)。
⒊上訴人於104 年12月5 日、18日、22日分別匯款5 萬元予被 上訴人林瑞庭(見原審卷第27頁)。
⒋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面額各5 萬元支票,於104 年12月7 日、21日、25日分別由 上訴人提示兌現(見簡上卷第89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支票所對應之1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支票所對應之1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李鴛鴦林瑞庭2 人(以下簡稱 甲方)因事業上資金週轉之需求乃向江盈溱女士(以下簡稱 乙方)作不定期逐筆、逐批借款,借款條件如下列所述:一 、每1 筆借款皆由甲方開立支票交付乙方,於支票到期並兌 現時,即完成該筆(次)之借款。二、甲方所開立之借款支 票若有延誤或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乙方得請求票面金 額1%之懲罰性賠償,直至乙方獲得清償為止。. . . . . .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依照上開 文義,兩造之借款方式應為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擔保借款債務 ,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上訴人再於票載發票日即到期日 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作為被上訴人清償該筆借 款之方法,故各筆借款均分批對應個別開立之支票。且依上 述約定,兩造抵充各借款債務之方式,係依各該支票所對應 之借款而定,已預先排除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關於抵充 順序之規定。準此,倘非上述約定之借款,即不適用系爭協 議書之抵充方式。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2月5 日、18日、22日各匯款5 萬元 ,合計15萬元借款本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開立面額 1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作為返還上述借款使用,因系 爭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應返還15萬元借款云云。而被上 訴人雖承認收到上述匯款,惟否認係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 ;並抗辯:上開匯款乃其他筆借款,該3 筆借款與系爭支票 無涉,系爭支票為多開之支票等語,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已交付系爭支票所對應之15萬元借款。
⒊查依前述之借款流程,應分批分筆交付借款及開票,即應按 3 筆匯款分別開立3 紙支票,然依上訴人所述上開借款交付 情形,乃加總3 次匯款合併為面額15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



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 內容,逕予推認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時,上訴 人已如數交付對應之15萬元借款。
⒋上訴人上訴後改主張:被上訴人為使票號0000000 號、0000 000 號、0000000 號於104 年12月7 日、21日、25日如期兌 現,央求上訴人於同年12月5 日、18日、22日轉存3 筆5 萬 元使上開3 紙支票兌現,並應允再補開借款本金與利息之支 票予上訴人,惟拖延至105 年9 月間,經上訴人查覺後,被 上訴人始於105 年9 月26日開立面額1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 上訴人云云(見簡上卷第56、5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所述 依系爭協議書之借款流程及系爭支票之15萬元借款無利息云 云(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後又改稱事後補開票及借款有 利息云云(見簡上卷第57頁),已前後翻異,故其將3 筆5 萬元之匯款,拼湊為系爭支票對應之15萬元借款,已無法盡 信。再者,被上訴人收受3 筆5 萬元之時間點為104 年12月 間,而系爭支票於105 年8 、9 月間事後開立,票載發票日 即到期日為106 年3 月13日,開立日期與匯款日期相差8 、 9 月,顯非系爭協議書所謂之「分批借款、同時開票」之借 貸方式,均無法援用系爭協議書作為證據。又上訴人未另舉 證被上訴人有事後開立面額15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先前3 筆5 萬元所匯借款之意思。從而,不能認定上訴人有交付系 爭支票所對應之15萬元借款。
⒌綜上,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支票所對應之15萬元借款,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所對應之15萬元借款,為無理 由。
㈡上訴人於104 年12月5 日、18日、22日匯予被上訴人借款各 5 萬元,已獲清償:
⒈依上訴人所主張之104 年12月3 筆5 萬元借款之交付,係事 後簽發面額15萬元之系爭支票,非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借款流 程,自不適用前述系爭協議書指定之抵充方式。準此,系爭 支票未兌現,不表示被上訴人未清償上訴人於104 年12月5 日、18日、22日所匯之借款。上訴人僅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支 票所對應之15萬元借款,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未予 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⒉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於104 年12月7 日、21日、25日 兌現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面額各5 萬 元支票(下稱104 年12月之支票),或於105 年1 月11日、 15日、18日兌現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面額各5 萬元支票(下稱105 年1 月之支票),故上訴人於 12月間所匯之3 筆各5 萬元之借款,已全數清償等語。查上



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21日、25日兌現104 年12月之支票 ,亦於105 年1 月11日、15日、18日兌現105 年1 月之支票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代收票據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見 簡上卷第183 頁),可堪認定。即便認為上訴人於104 年12 月7 日、21日、25日兌現104 年12月之支票,還款與借款時 點接近,應非返還上述3 筆5 萬元之借;惟上訴人亦於105 年1 月11日、15日、18日兌現105 年1 月之支票,應可認定 上訴人之15萬元借款債權已經獲償。上訴人既僅空泛陳稱: 上述1 月兌現之支票,與上述3 筆5 萬元借款無關云云,且 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為其最後一件借款債務訴訟, 其未另說明、舉證另有其他借款債權,益堪認定上訴人提示 兌現105 年1 月之支票,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述3 筆5 萬元之 借款。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指104 年12月之支票,早在104 年6 、7 月間即由銀行託收支票,105 年1 月之支票,銀行 於104 年8 月31日即已託收支票,而上述3 筆5 萬元是於10 4 年12月間所匯,故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託收支票不可能是返 還104 年12月所匯之借款云云。惟兩造往來之借款之次數繁 多,帳目不清,亦不排除被上訴人於末期債務出狀況後,一 再預開支票抵償債務或預先借款,未必實際受領借款。故不 論託收之時點為何,上訴人既然只餘上述3 筆5 萬元之借款 ,別無其他借款債權,且未能說明105 年1 月之支票之兌現 ,是返還其他何筆借款,則可認其兌現105 年1 月之支票時 ,借款已獲清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104 年12 月5 日、18日、22日匯予被上訴人各5 萬元之借款,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 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 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 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共15萬元之匯款屬不當得利,然 上開匯款之給付,係基於上訴人之意思所為給付,此財產變 動原因係由其控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而上訴人主張所匯之3 筆5 萬元為借款等語,被上訴人亦抗 辯:該3 筆5 萬元為借款,其已清償等語,則被上訴人當初 受領該3 筆5 萬元之匯款,法律上原因為借款,而被上訴人 嗣已返還該借款,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元,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15萬元,又 其於104 年12月匯予被上訴人3 筆5 萬元之借款,業已提示 105 年1 月之支票獲償,而該3 筆5 萬元匯款之性質為借款 ,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其中 5 萬元自104 年12月5 日起,其中5 萬元自同年月18日起, 另其中5 萬元自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自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150,000 │LN0000000 │106 年3 月13日│107 年1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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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