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 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因在臺非法打工而於93年5 月11日遭 遣返回大陸地區,並經管制入境3 年。3 年後,原告屢次要 求被告返台同住,被告均不願意,並寫信告知原告其不會再 返回臺灣。且被告亦於福建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可見其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 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 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 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閩 清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民事訴 訟舉證通知書、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傳票、福建省涉外 、港、澳、台、華僑結婚登記審批表、涉外涉港澳台華僑 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被告於93年5 月11日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出境,迄今未 再入境,目前已逾管制年限,未來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時,本署各縣市服務站將再行審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 108 年11月11日移署入字第1080128580號函在卷可稽。被 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9 月18日結婚, 原約定共同在臺生活,被告因曾違反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 相關規定,而遭我國管遣返出境,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算 一至三年內不予許可入境,然觀諸被告係93年5 月11日遭 遣返出境,迄今已逾15年,被告不曾申請返台,又曾於99
年間在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可見其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兩造無法同居生活,又無維持婚姻之意 ,足證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 之基石無存,並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兩造不曾共同生活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 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 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 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離 婚事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