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GUY○○ THI DAI ○○RANG)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 ○○係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在原告之住所共同生活,是兩 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 26日結婚,於同年5 月11日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頭 份市,兩造經常因文化習俗不同發生爭執。詎料被告於96年 3 月17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 逾12年餘,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 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 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 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 婚證書影本暨中文譯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被告於96年3 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且 無任何管制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8 月7 日移 署入字第1080090479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 可稽。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 以:原告母親過世前,兩造就溝通不良,被告決定要回越 南,不想維持這段婚姻等語,有本院109 年3 月2 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 頁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既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93年4 月26日結婚,在臺共同生 活期間僅2 年餘,被告於96年3 月17日返回越南,拒絕與 原告同居生活且迄今未返台,足證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 ,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並無夫妻恩愛情 義可言。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3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 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