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賴世榮
被 告 黎紅錦(LE THI HONG C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 民,其結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原告上開住所地,本件請求離 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原告上開住所,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 23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其同住,但天天吵架,動不動鬧 自殺,懷孕跑回越南,至今未再入境,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規定(訴狀本同時勾選第2 款被告外 遇離婚事由,但經當庭撤回),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國民,依卷內越南國婚姻狀況認 證書註明為2017年2 月23日登記結婚(卷第29頁),但依我 國戶籍資料登記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結婚,同年7 月25日
申登,被告於同年8 月15日入境臺灣,於翌年即107 年5 月 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前開婚姻狀 況認證書為證,另被告確有上開出入境紀錄,且於107 年5 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出境後,迄今近2 年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 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