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王璟晨即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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