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冠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尹馨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朱亞鳳
廖炤達
訴訟代理人 陳鳳蘭
被 告 張煥泉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 明本為:「1.被告朱亞鳳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2.098 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2.被告廖炤達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22 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3.被告張煥泉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1.924平方公尺(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嗣因履勘現場,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測量後 更正聲明為:「1.被告朱亞鳳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 雨遮) 及B 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雨遮 )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廖炤達 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雨遮) 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被告張煥泉應將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共9.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分別為雨遮4.25平方公尺、圍牆1.67平 方公尺、建物主體3.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5.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持 分1/4)。被告朱亞鳳等人為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二、被告朱亞鳳所有房屋之大門占用原告所有345 地號土地( 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717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381 平 方公尺),被告廖炤達所有房屋之大門占用原告所有345 地 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22 平方公尺),被告張 煥泉所有房屋之大門、圍牆及房屋之一部占用原告所有345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1.924平方公尺)。其占 用現況則有照片為憑。又原告為處理被告占用土地之糾紛, 曾通知被告等人共商解決,遽被告等人均置若罔聞。核被告 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已然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圖 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三、並聲明:
1.被告朱亞鳳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雨遮) 及B 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雨遮) 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廖炤達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雨遮)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張煥泉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共9.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分別 為雨遮4.25平方公尺、圍牆1.67平方公尺、建物主體3.45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稱被告三人分別居住之苗栗縣○○市○○段000 ○000 ○000 ○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同段34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土地) 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
二、雙方先後於106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27日分別在劉煜明 代書事務所及里長羅田春住處進行協商。原告要求被告三戶 及另一戶,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每戶支付新台幣( 下同) 100 萬元予原告,被告等人無法接受如此金額,因而協商不 成立,但絕無原告所稱「置若罔聞」之事。
三、被告朱亞鳳早在78年取得269 建號建物所有權,被告廖炤達 早在79年取得270 建號建號所有權,而被告張煥泉亦在86年 取得271 建號建物所有權。被告取得各項建物所有權均已超 過20年以上,而取得時各建物位置與現況均屬相同,被告絕 無任何增修改建之行為,上開建物完工近30年,亦從未見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所謂占用之情事,數10年來系爭土地 鄰居間相處和睦,從無任何紛爭。
四、惟106 年間,原告向被告及其他鄰居稱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已作為道路近30年之土地,要求被告 鄰居支付通行權,否則將封閉系爭土地不讓被告通行,嗣後 並有寄發存證信函及協商之事。
五、就被告所知現居住之269 、270 、271 等建物,當時建商起 造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該等建物之通行道路使用, 因而乃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原告在106 年取得4 分之1 應有 部分後,即向各住戶欲索取每戶各100 萬元之通行權,於協 商不成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無非籍由訴訟逼迫被 告等人高價向其支付所謂通行權,殊屬非是。
六、系爭土地早在70年代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道路使用 ,迄今已近30年,被告在各自房屋均已居住超過20年,反觀 原告則係在106 年7 月始取得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 即欲以獅口大開方式向被告等人索取每戶100 萬元之通行權 ,並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主張。本件縱使被告有所謂占用 之情事,依原告起訴狀占用面積並不大(被告朱亞鳳、廖炤 達不到1 坪,被告張煥泉約3.6 坪),而系爭土地本即作道 路用,原告又僅持分4 分之1 ,縱使拆除所謂占用部分,對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無利用價值,另被告張煥泉部分,依原 告主張占用部分,包括建物樓梯,若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安 全,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 的,並欲達成其索取鉅額利益之目的,應係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委無足取。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范文財(
權利範圍8 分之4 )、曾譯民、冠証營造有限公司,權利範 圍各為4 分之1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二、被告朱亞鳳為同段3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並有同段 269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巷0 弄0 號 ) 之房屋。
三、被告廖炤達為同段34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並有同段 270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巷0 弄0 號 ) 之房屋。
四、被告張煥泉為同段3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並有同段 271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巷0 弄0 號 ) 之房屋。
五、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2日頭地二字第10800224 4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
1.被告朱亞鳳所有之269 號建物占用苗栗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上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 0.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雨遮) 及B 部分、面積1.2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 雨遮) 。
2.被告廖炤達所有之270 建號建物占用苗栗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雨遮) 。
3.被告張煥泉所有之271 建號建物占用苗栗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上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D 部分雨遮 4.25平方公尺、圍牆1.67平方公尺、建物主體3.45平方公 尺,共計9.37平方公尺,約2.8 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 范文財(權利範圍8 分之4 )、曾譯民、冠証營造有限公司 ,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被告朱亞鳳、廖炤達、張煥泉分 別為附表所示建號(門牌號碼)所有權人,分別占用如附表 所示的共有土地,兩造無法協商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之費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卷23-25 頁 109-113 頁)、地籍圖謄本(卷27頁)、現場照片(卷47頁 )、存證信函(卷51-52 頁、89-91 頁)、頭份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卷188-189 頁)等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
二、有關被告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使用執照,均經原核准竣工圖 說所示,本件起造人均分別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 地同意書,供基地通行使用,寬度為6 公尺等情,此有苗栗 縣政府108 年11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80308036號函在卷可憑 (卷277-27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在被
告所有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即為取得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私設道路,當時土地使用人與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間有借貸使用之契約存在。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當然解釋(此有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參照)。四、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自78年興建完工以來,被告均因購 買房屋而居住近20-30 幾年,建物均面臨系爭成功段345 地 號土地的「私設道路」,此道路供人通行已長達30幾年之久 ,此巷道兩側住居者20幾年均使用私有道路,被告朱亞鳳占 用面積約0.58坪、廖炤達占用面積約0.47坪,被告張煥泉約 2.8 坪,因系爭土地本即作道路用,原告又僅持有應有部分 4 分之1 ,縱拆除原告所謂占用部分,因系爭土地本即為道 路,對原告並無利用價值,且被告朱亞鳳、廖炤達占用部分 多為雨遮,並不妨礙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之使用,此有本 院履勘筆錄可憑(卷173-179 頁、261-265 頁)。另被告張 煥泉部分,依原告主張占用部分,包括建物樓梯(即勘測成 編號D 部分,原告亦不爭執),若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且因拆除樓梯將無法通行至二樓以上,對張煥泉居住權利 影響甚鉅,然拆除後對道路之使用並無影響,原告也無法利 用拆除後的土地。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極小, 而對於被告之居住權利影響甚大,顯係原告因興建房屋準備 出售,因施工、停車引起兩造的紛爭,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顯屬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主 張委無足取。
五、另查「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 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之誠信原則,該受讓 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台 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權人,固有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然被告分別為所有 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築系爭建物之時已取得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該部分土地並已
提供系爭巷道兩側建物之居民通行達20餘年之久,既為原告 於買賣建築房屋用地所明顯可得知悉,然其仍買受系爭土地 ,則基於前揭『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應繼受原土地共有權人所簽訂之使用借 貸契約之拘束,因此本件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買受系爭 345 地號土地時(有卷109-113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就系爭土地為供被告等人通行20幾年之私設道路,以其身 為建商,顯可知悉,仍願買受,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繼受 其前手受土地使用借貸同意之拘束,而以目前測量人員均為 具備測量方面專業知識之技術人員,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 測量套繪,並參考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地政機關所保管 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所作成土地複 丈成果圖,顯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78年興建之時的鑑測結 果較屬客觀精密,是難以目前土地複丈成果的占用面積推測 當年建造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加蓋雨遮之時,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被告已經20幾年之使用,且占用土地後又不影響目前 私有道路(巷道)之使用,拆除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顯不 符合上開所述誠實信用的原則。被告上開主張顯較可採。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供巷道使用20幾年,為私有道路,且 興建房屋當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同意書,供基地 通行使用,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自應繼受原土 地共有權人所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何況被告朱亞鳳 占用面積約0.58坪、廖炤達占用面積約0.47坪,以上兩位被 告占用土地係當作雨遮,被告張煥泉雖約占用面積2.8 坪, 因系爭土地本即作道路用,原告又僅持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縱拆除原告所謂占用部分,因系爭土地本即為道路,拆除 後對原告並無利用價值,及目前土地複丈以科學方法、精密 儀器測量套繪,較以前精緻而難認興建之初有占用之故意, 均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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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人 │地 段 建 號│無 權 占 用│使 用 執 照 號 碼│頁 碼│
│號│ │門 牌 號 碼│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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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亞鳳 │苗栗縣○○市○○段000 ○號│A 部分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卷33、171 、187 頁│
│ │ │--------------------------│雨遮0.75㎡ │照78栗建管頭字第244號 │ │
│ │ │苗栗縣頭份市蟠桃里23鄰建國│B部分 │ │ │
│ │ │路160 巷3 弄5 號 │雨遮1.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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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炤達 │苗栗縣○○市○○段000 ○號│C部分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卷39、153 、187 頁│
│ │ │--------------------------│雨遮1.56㎡ │照78栗建管頭字第245號 │ │
│ │ │苗栗縣頭份市蟠桃里23鄰建國│ │ │ │
│ │ │路160巷3弄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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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煥泉 │苗栗縣○○市○○段000○號 │D部分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卷45、141 、187 頁│
│ │ │--------------------------│雨遮4.25㎡ │照78栗建管頭字第246 號│ │
│ │ │苗栗縣頭份市蟠桃里23鄰建國│圍牆1.67㎡ │ │ │
│ │ │路160巷3弄9號 │建物主體3.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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