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徐昀妡(兼原上訴人徐坤男承當訴訟人)
徐孟毅
徐瑞敏
徐孟澍
彭有水
范有田
彭有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 訴 人 徐國安
徐國政
徐國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被 上訴人 徐復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4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下:
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編號A 分歸徐復興單獨所有;編號B 分歸徐國政單 獨所有;編號C 分歸徐國忠單獨所有;編號D 分歸彭有生單獨 所有;編號E 分歸彭有水單獨所有;編號F 分歸范有田單獨所 有;編號G 分歸徐復興、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並按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H 分歸徐昀妡單獨 所有;編號I 分歸徐孟毅單獨所有;編號J 分歸徐孟澍、徐瑞 敏,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K 分
歸徐昀妡單獨所有。
㈡徐復興、徐國政、徐國忠、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 應分別補償徐國安、范有田、彭有水、彭有生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
兩造(除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外)共有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下:㈠附圖一編號A1分歸徐復興單獨所有;編號B1分歸徐國政單獨所 有;編號C1分歸徐國忠單獨所有;編號D1分歸彭有生單獨所有 ;編號E1分歸彭有水單獨所有;編號F1分歸范有田單獨所有; 編號G1分歸徐復興、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並按應有部分 各4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H1、I1、J1均分歸徐昀 妡單獨所有。
㈡徐復興、徐國政、徐國忠、彭有水、范有田應分別補償徐國安 、徐昀妡、彭有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徐復興(以下為求簡潔,除第一次加註稱謂外,餘 均省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經請求 分割土地之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徐昀妡、徐孟毅、 徐瑞敏、徐孟澍、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及原上訴人徐坤 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簡上卷一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徐 國安、徐國政、徐國忠,渠等應視同上訴,爰將渠等列為上 訴人,先予敘明。
二、另原上訴人徐坤男於上訴後之民國107 年12月25日將其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昀妡(簡上卷一第479 至485 頁) ,而徐昀妡聲請承當訴訟(簡上卷一第470 頁),經徐復興 同意(簡上卷二第27頁),故應由徐昀妡承當徐坤男之訴訟 ,徐坤男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徐國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徐復興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苗栗縣○○鄉○○○段○○○○段○00 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429 ㎡、121 ㎡)及309-99、309-149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 面積分別為22㎡、211 ㎡)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彼此之利益,故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 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6 年7 月20日 鑑定圖所示:A 分歸徐復興取得;B 分歸徐國政取得;C 分 歸徐國忠取得;D 分歸彭有生取得,E 分歸彭有水取得;F 分歸徐復興、徐國政、徐國忠、徐國安共同取得,並按每人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G 分歸范有田取得;H 分歸徐孟毅取得;I 分歸徐昀妡、徐瑞敏共同取得,並按徐 昀妡應有部分14分之10、徐瑞敏應有部分14分之4 比例保持 共有;J 分歸徐孟澍取得。
㈡兩造(除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外)共有309-99、309-14 9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1分歸徐復興取得 ;B1分歸徐國政取得;C1分歸徐國忠取得;D1分歸彭有生取 得;E1分歸彭有水取得;F1分歸徐復興、徐國政、徐國忠、 徐國安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 有;G1分歸范有田取得;H1、I1分歸徐昀妡取得。 ㈢徐復興、徐國政、徐國忠、徐孟澍、范有田應分別補償徐國 安、徐坤男、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彭有水、彭有生如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另徐復興、徐國政、徐國忠、彭有水、 范有田、彭有生應分別補償徐國安、徐昀妡如附表五所示之 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
㈠徐昀妡、徐坤男、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彭有水、范有 田、彭有生則以:上開土地係祖產,希望各共有人均分得土 地,徐坤男雖持分較少,但願以價金補償;又土地和現有建 物,分同屬一人取得,較為合理,徐復興方案將彭有水、范 有田搭建之雨遮分由徐國忠取得,顯係將范有田換位置至其 他上訴人相連處;另彭有生所有古厝在上開土地後面,分得 之土地應有3 公尺面寬,以利通行,分割方案希望採竹南地 政106 年3 月22日測量成果圖所示,A 、A1分歸徐復興取得 ;B 、B1分歸徐國忠取得;C 、C1分歸徐國政取得;D 、D1 分歸彭有生取得;E 、E1分歸彭有水取得;F 、F1分歸范有 田取得;G 、G1分歸徐國安取得;H 分歸徐坤男取得;I 分 歸徐孟毅取得;J 分歸徐昀妡、徐瑞敏共同取得;K 分歸徐 孟澍取得;H1、I1、J1部分分歸徐昀妡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
㈡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均同意徐復興先前提出之方案。
三、原判決採納徐復興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為判決,徐昀妡、徐坤 男、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不 服提起上訴(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視同上訴),兩造於 上訴審均另行提出分割方案,並分別聲明:
㈠徐昀妡、徐坤男、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彭有水、范有 田、彭有生:⒈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⒉如主文第2 至 3 項所示。
㈡徐國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㈢徐國政、徐國忠:同意徐復興分割方案。
㈣徐復興:
⒈上訴駁回或分割方案更正:
⑴兩造共有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 割方案如附圖三即竹南地政108 年8 月5 日鑑定圖所示:A 分歸徐復興取得;B 分歸徐國政取得;C 分歸徐國忠取得; D 分歸彭有水取得;E 分歸范有田取得;F 分歸徐復興、徐 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 之1 比例保持共有;G 分歸彭有生取得;H 分歸徐孟毅取得 ;I 分歸徐昀妡、徐瑞敏共同取得,並按徐昀妡應有部分14 分之10、徐瑞敏應有部分14分之4 比例保持共有;J 分歸徐 孟澍取得。
⑵兩造(除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外)共有309-99、309-14 9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按如附圖三所示:A1分 歸徐復興取得;B1分歸徐國政取得;C1分歸徐國忠取得;D1 分歸彭有水取得;E1分歸范有田取得;F1分歸徐復興、徐國 安、徐國政、徐國忠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比例保持共有;G1分歸彭有生取得;H1、I1分歸徐昀妡取 得。
⑶徐復興、徐國政、徐國忠、徐孟澍、彭有生應分別補償徐國 安、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范有田、彭有水如附表六所 示之金額。
⑷徐復興、徐國政、徐國忠、范有田、彭有生、彭有水應分別 補償徐國安、徐昀妡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簡上卷二第29至3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42 9 ㎡、121 ㎡)及309-99、309-149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 ,面積分別為22㎡、211 ㎡)於起訴時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苗簡卷一第14至22頁);原上訴 人徐坤男並於107 年12月25日將其就309-100 、309-150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4 分之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徐昀昕( 簡上卷一第483 至485 頁),而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 ⒉依附圖四竹南地政104 年12月16日之鑑定圖(苗簡卷一第20 4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勘驗後,上開土地各區 塊之情況如下(簡上卷一第517 頁至524 頁): ①編號A 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村○○○ ○0 號建物,內有祭祀神明及祖先。
②編號B 、B1、B2上無建物,為水泥空地。 ③編號C 上有鐵架鐵皮屋頂雨遮。
④編號D 有無懸掛門牌之建物,該建物與E 建物相連,另一側 與C 鐵架相連,該建物內擺有彭有水之信件。
⑤編號E 上有無懸掛門牌之建物,該建物與D 建物相連,該建 物內擺有范有田之信件。
⑥編號F 、F1、F2為編號E 及H 間之無建物空地,為范有田及 訴外人徐錦生共同使用。
⑦編號H 、H3上建有四層樓無門牌之建物,該建物為徐錦生所 有。
⑧編號G 、G1、G2、G3上有H 建物前鋼架雨遮,為徐錦生所有 。
⑨編號J 上有門牌號碼崩崁腳1-1 號之三層樓建物,建物右側 與K 建物相連,現為徐錦生使用。
⑩編號K 上有門牌號碼崩崁腳1-2 號之四層樓建物,建物與編 號J 之建物相連,現由徐孟毅居住使用。
⑪編號L 上有門牌號碼崩崁腳1-4 號之四層樓建物,該建物與 編號M 之建物相連。
⑫編號M 上有門牌號碼崩崁腳1-3 號之四層樓建物,該建物與 編號L 之建物相連,現由訴外人徐陳福妹等人居住。 ⑬編號I 、I3、I2為水泥空地,現由編號K 、L 、M 建物之居 住人使用。
⑭編號N1、N2部分,N1為A1旁即現況圍牆所包圍之三角空地、 N2為現狀圍牆外至道路邊之部分。
⒊兩造(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就對造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找補內容不爭執(簡上卷二第248 頁)。 ㈡爭執事項
⒈309-100 、309-150 及309-99、309-149 地號土地得否分別 合併後分割?如可,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⒉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是否妥適?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經本院函詢竹南地政,該所函覆:309-100 、309-150 地號 土地及309-99、309-149 地號土地得予分別合併再連件辦理 共有物分割等語(簡上卷二第59頁),足認上開土地得予分 別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⒉觀諸兩造(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於上訴審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兩者異同如下:
⑴就附圖一編號A 、A1、B 、B1與附圖三編號A 、A1、B 、B1 部分,僅係面積不同,惟均分別分割予徐復興、徐國政。 ⑵就附圖一編號C 、C1、D 、D1與附圖三編號C 、C1部分,位 置大致相同,而大部分均分割予徐國忠,僅係上訴人(除徐 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主張須另分割3 公尺寬之附圖一 編號D 、D1部分予彭有生,供其進出後方三合院(即附圖四 編號B 後方之三合院)及原設置之鐵架雨遮(即附圖四編號 C)之用。
⑶就附圖一編號E 、E1與附圖三編號D 、D1部分,面積及位置 均相同,且均分割予彭有水。
⑷就附圖一編號F 、F1與附圖三編號E 、E1部分,面積及位置 均大致相同,且均分割予范有田。
⑸就附圖一編號G 、G1與附圖三編號F 、F1部分,面積及位置 均大致相同,且均分割予徐復興、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 維持共有。
⑹就附圖一編號H 、H1與附圖三編號G 、G1部分,其中面積及 位置均大致相同,惟就附圖一編號H 、H1部分上訴人(除徐 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主張分割予徐昀昕,而就附圖三 編號G 、G1部分徐復興主張分割予彭有生。
⑺就附圖一編號I 、I1與附圖三編號H 、H1部分,面積及位置 均大致相同,且均分別分割予徐孟毅、徐昀妡。 ⑻就附圖一編號J 、J1與附圖三編號I 、I1部分,面積及位置 均大致相同,惟就附圖一編號J 部分上訴人(除徐國安、徐 國政、徐國忠外)主張分割予徐瑞敏、徐孟澍共有各2 分之 1 ,而就附圖三編號I 部分徐復興主張分割予徐昀妡、徐瑞 敏共有各14分之10、14分之4 ,另附圖一J1與附圖三I1均分 割予徐昀昕。
⑼就附圖一編號K 與附圖三編號J 部分,面積及位置均相同, 惟就附圖一編號K 部分上訴人(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 外)主張分割予徐昀昕,而就附圖三編號J 部分徐復興主張 分割予徐孟澍。
⒊則兩造(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上開分割方案,最 大歧異處乃上開⒉⑵、⑹、⑻、⑼,其餘部分已有具體共識
,而徐國政、徐國忠亦表示同意徐復興之分割方案,則本院 審酌以下情形,認上訴人(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 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⑴就上開⒉⑵,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揭櫫之分割共有物方 式,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方得 僅將共有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或採變價分割,則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附圖四編號A 、A1與編號B 後方,確建有三合院 ,內有祭祀神明及祖先,兩造(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 )均不爭執其內有祭祀彭有水、彭有生之祖先(簡上卷一第 517 至518 頁、第557 至558 頁),又附圖四編號C 確建有 鐵架雨遮,並與上開三合院相鄰(簡上卷一第560 頁),上 訴人(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主張為彭有水、范有 田、彭有生所有及使用,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屬彭有水、范有 田所有(簡上卷一第518 頁)。本院審酌彭有生既已表示欲 分得附圖一編號D 、D1特定部分,且該部分有包括現有鐵架 雨遮,而該鐵架雨遮縱非彭有生所有,亦為其兄弟范有田、 彭有水所有,渠等亦得商談使用方式,又該鐵架雨遮有鄰接 祭祀彭有生祖先之三合院,其亦得以該部分供其自身或親戚 進出三合院之用,況彭有生除該處外,並未受其他部分之分 配(即上開⒉⑹之爭議,詳後述),綜合上情,自應由彭有 生分得附圖一編號D 、D1部分,方為適法。
⑵就上開⒉⑹,依不爭執事項⒉⑨所示,附圖一編號H 、H1與 附圖二編號G 、G1部分土地,其上係建有附圖四編號J 建物 ,門牌號碼崩崁腳1-1 號,該建物現由徐錦生使用中,則本 院審酌崩崁腳1-1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徐孟毅、徐錦文、 徐祥益、徐錦源、徐昀妡、徐錦生、徐錦德、徐孟澍、徐瑞 敏(簡上卷二第317 至355 頁),而徐錦生、徐祥益、徐錦 文、徐錦源、徐錦德等人與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徐孟 澍等人亦有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61 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土地事件繫屬本院,從而將附圖一編號H 、H1部分土地分配 予徐昀妡,有利於日後其與徐錦生等人就附圖四J 建物與所 占用之土地使用問題之商議,自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徐昀 妡為當。至徐復興雖主張將附圖三編號G 、G1部分土地分配 予彭有生,然該部分土地上附圖四編號J 建物既非彭有生所 有,彭有生亦未與徐錦生等人具有土地上之糾紛,倘率將該 部分土地分配予彭有生,顯將造成彭有生無法實際使用該部 分土地之窘境,實非公平之分配方式,故徐復興此部分抗辯 ,礙難採納。
⑶就上開⒉⑻,依不爭執事項⒉⑪所示,其上建有附圖四編號 L 建物,門牌號碼為崩崁腳1-4 號,則本院審酌該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為徐孟澍、徐孟毅、徐民貞、徐昀妡、徐瑞敏(簡 上卷二第367 至385 頁),足認該建物應係由上訴人(除徐 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使用中,故就該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自應尊重上訴人(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之意 見為分配,故以將附圖一編號J 部分土地分配予徐瑞敏、徐 孟澍共有各2 分之1 為適當。
⑷就上開⒉⑼,依不爭執事項⒉⑫所示,其上建有附圖四編號 M 建物,門牌號碼為崩崁腳1-3 號,現由訴外人徐陳福妹居 住,則本院審酌上訴人(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既 主張徐陳福妹為其伯母,分配予徐昀昕得繼續供徐陳福妹居 住使用(簡上卷二第250 頁),為求分割共有物後其上建物 之存續,自以將附圖一編號K 部分土地分配予徐昀妡單獨所 有為適當。
⑸且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上開 分割方案,上訴人(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之分割 方案乃大致按照上開土地上各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使用關係為 分配,且比較上訴人(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附表 二、三,及徐復興附表六、七之分割方案找補表,上訴人( 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較低, 亦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分割方式, 自應以上訴人(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所提分割方 法為適當。
㈡爭點二:
⒈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就附圖四編號D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乃分配予彭有生,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該建物內係擺放 彭有水及其女彭郁芳之信件(簡上卷一第518 頁、第562 至 563 頁),應係彭有水所居住無疑,原判決將該部分土地分 配予彭有生,將使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分離,而有未洽; 又徐坤男業於上訴審時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昀妡 ,是原判決分割方案亦未及審酌此情;且兩造(除徐國安、 徐國政、徐國忠外)於上訴審程序中,業就原審主張之分割 圖,依現狀建物之界線予以變動並重行測繪(簡上卷二第14 5 、176 頁、簡上卷一第593 、603 頁),是原判決分割方 案亦未能斟酌及此。從而原判決分割方案所根據之基礎事實 ,於上訴審程序中既有變動,礙難認原判決分割方案係屬適 當。
⒉綜上,經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上訴人(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 忠外)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原物分割 為原則之規定,且分割之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使用權亦
多能合一,減少後續糾紛,自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故上訴 人(除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上訴主張原判決分割方 法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分割方法,另為適當之分割,即屬 有據,爰廢棄原判決關於方割方法部分,並依上訴人(除徐 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外)分割方案及不爭執事項⒊所示,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又原判決所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部分,與分割方法相關,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 廢棄。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之情狀,認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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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及共有人│309-100 (429 ㎡) │ 309-150(121㎡) │ 309-99(22㎡) │309-149 (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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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復興 │1/8 │1/8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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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國安 │1/8 │1/8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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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國政 │1/8 │1/8 │1/8 │1/8 │
├──────┼──────────┼──────────┼────────┼─────────┤
│徐國忠 │1/8 │1/8 │1/8 │1/8 │
├──────┼──────────┼──────────┼────────┼─────────┤
│徐昀妡 │12/104(原為10/104,│12/104(原為10/104,│29/104 │29/104 │
│ │嗣自徐坤男處買得2/10│嗣自徐坤男處買得2/10│ │ │
│ │4 )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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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孟毅 │9/104 │9/104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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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瑞敏 │4/104 │4/104 │無 │無 │
├──────┼──────────┼──────────┼────────┼─────────┤
│徐孟澍 │4/104 │4/104 │無 │無 │
├──────┼──────────┼──────────┼────────┼─────────┤
│彭有水 │23/312 │23/312 │23/312 │23/312 │
├──────┼──────────┼──────────┼────────┼─────────┤
│范有田 │23/312 │23/312 │23/312 │23/312 │
├──────┼──────────┼──────────┼────────┼─────────┤
│彭有生 │23/312 │23/312 │23/312 │23/312 │
└──────┴──────────┴──────────┴────────┴─────────┘
【附表二】上訴人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找補表┌─────────┬─────────────────────────────────────┬────┐
│ │ 應受補(新臺幣:元) │ 合 計 │
├─────────┼─────────┬────────┬────────┬─────────┼────┤
│應補(新臺幣:元)│徐國安(-67,707 )│范有田(-5,363)│彭有水(-3,850)│彭有生(-32,597 )│109,517 │
├─────────┼─────────┼────────┼────────┼─────────┼────┤
│徐復興(+29,125) │ 18,006 │ 1,426 │ 1,024 │ 8,669 │ 29,125 │
├─────────┼─────────┼────────┼────────┼─────────┼────┤
│徐國政(+20,047) │ 12,393 │ 981 │ 706 │ 5,967 │ 20,047 │
├─────────┼─────────┼────────┼────────┼─────────┼────┤
│徐國忠(+13,995) │ 8,653 │ 685 │ 492 │ 4,165 │ 13,995 │
├─────────┼─────────┼────────┼────────┼─────────┼────┤
│徐昀妡(+26,536) │ 16,404 │ 1,300 │ 933 │ 7,899 │ 26,536 │
├─────────┼─────────┼────────┼────────┼─────────┼────┤
│徐孟毅(+5,150) │ 3,183 │ 253 │ 181 │ 1,533 │ 5,150 │
├─────────┼─────────┼────────┼────────┼─────────┼────┤
│徐瑞敏(+7,332) │ 4,534 │ 359 │ 257 │ 2,182 │ 7,332 │
├─────────┼─────────┼────────┼────────┼─────────┼────┤
│徐孟澍(+7,332) │ 4,534 │ 359 │ 257 │ 2,182 │ 7,332 │
├──┬──────┼─────────┼────────┼────────┼─────────┼────┤
│合計│ 109,517 │ 67,707 │ 5,363 │ 3,850 │ 32,597 │109,517 │
└──┴──────┴─────────┴────────┴────────┴─────────┴────┘
註(下均同):
⑴"+"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⑵"-"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上訴人309-99、309-149地號土地找補表┌─────────┬────────────────────────────┬────┐
│ │ 應受補(新臺幣:元) │ 合 計 │
├─────────┼─────────┬─────────┬────────┼────┤
│應補(新臺幣:元)│徐國安(-22,280 )│徐昀妡(-25,982 )│彭有生(-6,734)│ 54,996 │
├─────────┼─────────┼─────────┼────────┼────┤
│徐復興(+3,740) │ 1,515 │ 1,767 │ 458 │ 3,740 │
├─────────┼─────────┼─────────┼────────┼────┤
│徐國政(+11,546) │ 4,677 │ 5,455 │ 1,414 │ 11,546 │
├─────────┼─────────┼─────────┼────────┼────┤
│徐國忠(+16,750) │ 6,786 │ 7,913 │ 2,051 │ 16,750 │
├─────────┼─────────┼─────────┼────────┼────┤
│彭有水(+10,179) │ 4,124 │ 4,809 │ 1,246 │ 10,179 │
├─────────┼─────────┼─────────┼────────┼────┤
│范有田(+12,781) │ 5,178 │ 6,038 │ 1,565 │ 12,781 │
├──┬──────┼─────────┼─────────┼────────┼────┤
│合計│ 54,996 │ 22,280 │ 25,982 │ 6,734 │ 54,996 │
└──┴──────┴─────────┴─────────┴────────┴────┘
【附表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 找補表
┌─────┬─────────────────────────────┬─────┐
│ │ 應 補 │ 合 計 │
├─────┼─────┬─────┬─────┬─────┬─────┼─────┤
│ 應受補 │ 徐復興 │ 徐國政 │ 徐國忠 │ 徐孟澍 │ 范有田 │ │
│ │(+43,121)│(+29,503)│(+23,451)│(+16,410)│(+12,793)│ │
├─────┼─────┼─────┼─────┼─────┼─────┼─────┤
│ 徐國安 │ 23,175 │ 15,856 │ 12,603 │ 8,819 │ 6,876 │ 67,329 │
│(-67,329)│ │ │ │ │ │ │
├─────┼─────┼─────┼─────┼─────┼─────┼─────┤
│ 徐坤男 │ 5,508 │ 3,769 │ 2,996 │ 2,096 │ 1,634 │ 16,003 │
│(-16,003)│ │ │ │ │ │ │
├─────┼─────┼─────┼─────┼─────┼─────┼─────┤
│ 徐昀妡 │ 6,710 │ 4,591 │ 3,649 │ 2,553 │ 1,991 │ 19,494 │
│(-19,494)│ │ │ │ │ │ │
├─────┼─────┼─────┼─────┼─────┼─────┼─────┤
│ 徐孟毅 │ 310 │ 212 │ 169 │ 119 │ 92 │ 902 │
│(-902) │ │ │ │ │ │ │
├─────┼─────┼─────┼─────┼─────┼─────┼─────┤
│ 徐瑞敏 │ 2,684 │ 1,837 │ 1,460 │ 1,021 │ 796 │ 7,798 │
│(-7,798) │ │ │ │ │ │ │
├─────┼─────┼─────┼─────┼─────┼─────┼─────┤
│ 彭有水 │ 2,367 │ 1,619 │ 1,287 │ 901 │ 702 │ 6,876 │
│(-6,876) │ │ │ │ │ │ │
├─────┼─────┼─────┼─────┼─────┼─────┼─────┤
│ 彭有生 │ 2,367 │ 1,619 │ 1,287 │ 901 │ 702 │ 6,876 │
│(-6,876 │ │ │ │ │ │ │
├─────┼─────┼─────┼─────┼─────┼─────┼─────┤
│ 合 計 │ 43,121 │ 29,503 │ 23,451 │ 16,410 │ 12,793 │ 125,278 │
└─────┴─────┴─────┴─────┴─────┴─────┴─────┘
【附表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309-99、309-149 地號土地找 補表
┌──────┬─────────────┬──────┐
│ │ 應受補 │ 合 計 │
├──────┼──────┬──────┼──────┤
│ 應 補 │ 徐國安 │ 徐昀妡 │ │
│ │ (-22,280)│ (-49,400)│ │
├──────┼──────┼──────┼──────┤
│ 徐復興 │ 2,376 │ 5,267 │ 7,643 │
│ (+7,643) │ │ │ │
├──────┼──────┼──────┼──────┤
│ 徐國政 │ 5,611 │ 12,440 │ 18,051 │
│ (+18,051)│ │ │ │
├──────┼──────┼──────┼──────┤
│ 徐國忠 │ 7,633 │ 16,923 │ 24,556 │
│ (+24,556)│ │ │ │
├──────┼──────┼──────┼──────┤
│ 彭有水 │ 3,568 │ 7,912 │ 11,480 │
│ (+11,480)│ │ │ │
├──────┼──────┼──────┼──────┤
│ 范有田 │ 333 │ 739 │ 1,072 │
│ (+1,072) │ │ │ │
├──────┼──────┼──────┼──────┤
│ 彭有生 │ 2,759 │ 6,119 │ 8,878 │
│ (+8,878) │ │ │ │
├──────┼──────┼──────┼──────┤
│ 合 計 │ 22,280 │ 49,400 │ 71,680 │
└──────┴──────┴──────┴──────┘
【附表六】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之309-100 、309-150 地號土 地找補表
┌──────────┬─────────────────────────────────────────────────┬────┐
│ │ 應補(新臺幣:元) │ 合 計 │
├──────────┼─────────┬─────────┬─────────┬─────────┬─────────┼────┤
│應受補(新臺幣:元)│徐復興(+43,121 )│徐國政(+29,503 )│徐國忠(+20,425 )│徐孟澍(+16,410 )│彭有生(+12,793 )│122,252 │
├──────────┼─────────┼─────────┼─────────┼─────────┼─────────┼────┤
│徐國安(-67,329) │ 23,748 │ 16,248 │ 11,249 │ 9,038 │ 7,046 │ 67,329 │
├──────────┼─────────┼─────────┼─────────┼─────────┼─────────┼────┤
│徐昀妡(-35,497) │ 12,521 │ 8,566 │ 5,931 │ 4,765 │ 3,714 │ 35,497 │
├──────────┼─────────┼─────────┼─────────┼─────────┼─────────┼────┤
│徐孟毅(-902) │ 318 │ 218 │ 151 │ 121 │ 94 │ 902 │
├──────────┼─────────┼─────────┼─────────┼─────────┼─────────┼────┤
│徐瑞敏(-7,798) │ 2,750 │ 1,882 │ 1,303 │ 1,047 │ 816 │ 7,798 │
├──────────┼─────────┼─────────┼─────────┼─────────┼─────────┼────┤
│范有田(-6,876) │ 2,425 │ 1,659 │ 1,149 │ 923 │ 720 │ 6,876 │
├──────────┼─────────┼─────────┼─────────┼─────────┼─────────┼────┤
│彭有水(-3,850) │ 1,358 │ 929 │ 643 │ 517 │ 403 │ 3,850 │
├──┬───────┼─────────┼─────────┼─────────┼─────────┼─────────┼────┤
│合計│ -122,252 │ 43,121 │ 29,503 │ 20,425 │ 16,410 │ 12,793 │ │
└──┴───────┴─────────┴─────────┴─────────┴─────────┴─────────┴────┘
【附表七】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之309-99、309-149 地號土地 找補表
┌─────────┬───────────────────┬────┐
│ │ 應受補(新臺幣:元) │ 合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