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號
MLDM,109,訴,54,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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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拾參點柒壹公克、肆點貳柒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伍伍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煥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 月20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街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未 扣案)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21日9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路000 號亞東電子遊藝場旁停車場為警搜索,於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紅色收納包 1 個【內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71 公克、4.2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4.55公克)、已使用 注射針筒1 支、吸管分裝杓1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2 支,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邱煥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78頁),又被告於 108 年11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108C321 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 49、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強 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3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8 月12日(下稱甲案);另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徒刑部分於107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 。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強盜、竊盜及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 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 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若對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警察已先在林○家中 查獲滲有海洛因之烟絲並自被告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而於 被告顯露犯罪痕跡,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 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始自承犯罪,依前開說明,自不符 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83年度 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08 年11月21日9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本案扣案物而當場扣押,被告嗣 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於被告向警方坦承 本案犯行前,警方即先扣得可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 吸管分裝杓及毒品等物,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 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 之要件未合,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82至95年間,多次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 累犯),迄至本案再次施用毒品時已相隔十餘年,顯見被告 於此期間尚能戒除毒癮、自我控制;然被告自承於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案件執行完畢後,因工作壓力方藉由吸食毒品逃 避,而現今已體悟所為非是、將來會尋求合法管道紓解壓力 等情(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見被告尚有幡然悔悟之心 ,再審酌其戒除毒癮多年,因一時失慮方再罹本案刑章,尚 與長期施用毒品成習、渾噩度日之人犯罪情節不同;並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高爾夫球場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7,000至28,000元,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家中有兒子、 罹患鼻咽癌之兄長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係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 處最低法定刑度之宣告刑,希冀被告得珍惜本次機會,深刻 了解施用毒品實係百害而無一利之惡行,將來務必謹慎篤實 、開創正向人生,切莫再犯。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71 公克、4.27公克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重為4.5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 甲基安非他命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9 年1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260 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7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3 只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管分裝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紅色收納包1 個,係被告攜帶上開扣案毒品所用之 物,惟該收納包有其日常功能,僅係於本案犯罪歷程中偶然 經被告持之用以置放毒品,與被告犯罪不具直接關連,尚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 中隨手可得,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2 支,均具有 日常功能,且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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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