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70號
MLDM,109,苗簡,7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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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萓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812 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意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意萓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 55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馨」之人之指 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 林嘉馨」所指定之密碼「116688」後,在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苗栗縣○○ 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光南門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署名「范*貴」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慈儀,自 稱係網路購物商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商家貼 錯標籤,導致將許慈儀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



云云,致許慈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 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3 時5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20樓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4 萬9,988 元、1 萬123 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㈡於108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淑儀,自 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王淑儀設定為經銷商, 將每月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供交叉比對云 云,致王淑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同日下 午4 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 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 萬9,988 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嗣經許慈儀王淑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許慈儀王淑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6 「告訴人許慈儀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許慈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3 張」 ;「告訴人王淑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王 淑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 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4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意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66頁)、「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 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1 份」(見偵卷第43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 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經查,告訴人許慈儀王淑儀因遭詐欺犯罪者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吳意萓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遭金融機構將上開款項予以圈存,詐欺 犯罪者始未能提領一情,有前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3 、59、77頁),惟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在警察機關通報金融 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圈存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既仍在詐欺犯罪者持有中,則詐欺犯罪者實際上得 領取、處分上開款項,對上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揆諸前



揭說明,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 以既遂,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依「林嘉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 示,先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 復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范*貴」(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向告訴人等2 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固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屬行為階段之變更,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經濟狀況 不佳,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刊登每月可賺取3 萬元之 訊息,為求獲得報酬,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嘉馨」, 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復參酌詐欺犯罪者取得 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6 萬111 元、4 萬9,988 元,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林嘉馨」之指示, 先變更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密碼,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與「范*貴」,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許慈儀、王淑 儀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6 萬111 元、4 萬9,988 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就其犯罪動 機表示係因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收入,才提供帳戶給對方, 希望獲得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身體狀況不佳,現無工作,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 縣銅鑼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0 9 、111 頁,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 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及刑事處罰,仍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尚未充分認 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為強化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及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刑罰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范*貴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 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與「范* 貴」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幫 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 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65號
被 告 吳意萓 (原名吳意萱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意萓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44號判 決拘役50日確定,應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先與 LINE暱稱為「林嘉馨」之人聯繫,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提 供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期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報酬後,於翌(25)日上午某時許,依「林嘉馨」之指 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林嘉馨」 指定之密碼後,旋於同(25)日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中正路85度C旁統一超商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送至「林嘉馨」指定之地址,而交予「林嘉馨」所屬 之詐騙集團。嗣「林嘉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載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許慈儀王淑儀,致許 慈儀等2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載金額匯 至系爭帳戶內。嗣許慈儀王淑儀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 警循線查獲,並即時通報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提領 上開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許慈儀王淑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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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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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意萓於警詢及檢│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林│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嘉馨」之指示,將系爭帳│
│ │ │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 │ │ 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將│
│ │ │ 該帳戶出租予「林嘉馨」│
│ │ │ 使用。 │
│ │ │㈡被告雖辯稱,寄出系爭帳│
│ │ │ 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因使│
│ │ │ 用藥物,精神恍惚,才依│
│ │ │ 對方指示寄出系爭帳戶資│
│ │ │ 料云云。 │
│ │ │㈢被告輕易將系爭帳戶之存│
│ │ │ 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出租│
│ │ │ 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系│
│ │ │ 爭帳戶,嗣果有詐騙集團│
│ │ │ 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實施前│
│ │ │ 揭詐欺取財犯罪,系爭帳│
│ │ │ 戶遭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
│ │ │ 數人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
│ │ │ 實,是其行為時主觀上有│
│ │ │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 │ │ 定故意,應無疑問。 │
├──┼──────────┼────────────┤
│2 │告訴人許慈儀於警詢時│告訴人許慈儀遭電話詐騙而│
│ │之指述。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3 │告訴人王淑儀於警詢時│告訴人王淑儀遭電話詐騙而│
│ │之指述。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告訴人許慈儀王淑儀遭詐│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2 │。 │
│ │紙。 │ │
├──┼──────────┼────────────┤
│5 │被告提供之 LINE 對話│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起開│
│ │訊息。 │始詢問LINE暱稱為「林嘉馨
│ │ │」之人,關於出租系爭帳戶│




│ │ │之細節,對答過程中,被告│
│ │ │清楚告知系爭金融帳戶帳號│
│ │ │,被告復於翌(25)日取回│
│ │ │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
│ │ │先依對方之教導更改提款卡│
│ │ │密碼後,才依對方指示寄出│
│ │ │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實│
│ │ │難認被告當時有何因藥物而│
│ │ │意識不清之狀態。 │
├──┼──────────┼────────────┤
│6 │告訴人許慈儀之網路銀│告訴人許慈儀王淑儀受騙│
│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
│ │淑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
│ │細、系爭帳戶基本資料│ │
│ │及交易明細。 │ │
├──┼──────────┼────────────┤
│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 │年度苗簡字第 1444 號│詳人士,遭不詳人士作為詐│
│ │判決。 │騙被害人使用,而經法院判│
│ │ │處幫助詐欺罪,是被告謂其│
│ │ │自身並無就對方可能係詐欺│
│ │ │之人,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 │ │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
│ │ │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等情,│
│ │ │顯難置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詐 欺取財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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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6 月│告訴人│假冒為網路服飾│108 年6 月│49988元 │
│ │29日14時29│許慈儀│商家及金融機構│29日15時45│10123元 │
│ │分許 │ │人員,撥打電話│分、52分許│ │
│ │ │ │予告訴人許慈儀│ │ │
│ │ │ │,佯稱因商家疏│ │ │
│ │ │ │失,導致將重複│ │ │
│ │ │ │扣款,將協助取│ │ │
│ │ │ │消交易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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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6 月│告訴人│假冒為松果購物│108 年6 月│49988元 │
│ │29日16時20│王淑儀│客服人員及金融│29日16時32│ │
│ │分許 │ │機構人員,撥打│分 │ │
│ │ │ │電話予告訴人王│ │ │
│ │ │ │淑儀,佯稱因商│ │ │
│ │ │ │家疏失,導致將│ │ │
│ │ │ │重複扣款,將協│ │ │
│ │ │ │助取消設定等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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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