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59號
MLDM,109,苗簡,5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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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寬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寬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並 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邱寬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上 開案件雖嗣與他案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然揆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此對上開案件是 否已執行完畢之認定不生影響)。詎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 竟於108 年7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 執行完畢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在前案 執行完畢後僅1 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 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 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0月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1 日止),嗣上開 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檢察官就該案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其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 價外,尚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戒癮治 療處遇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 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未坦承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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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