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32號
MLDM,109,苗簡,32,202003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富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 至2 列「11時 39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39分許」;第4 列「高梁酒」更 正為「玉山台灣高粱酒」;第6 、7 列「高梁酒」均更正為 「上開高粱酒」;第7 列「11時50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 50分許」;第8 列「15時40分許」更正為「下午3 時40分許 」;第10列「遭竊之高梁酒2 瓶(已發還黃勝來)」更正為 「上開高粱酒2 瓶(已發還)」。
二、核被告朱富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 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高粱酒2 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580 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黃勝來具領保管,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就其中已開封之上開高粱酒1 瓶賠償被害人 290 元等情,經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 25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被害 人之被害感情亦趨於緩和,自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另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為沒錢,竊取上開高 粱酒飲用(見偵卷第9 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高粱酒2 瓶,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亦就其中已開封之上開高粱酒1 瓶給 付被害人290 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91號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11時 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 份市○○里○○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趁該門市店長 黃勝來疏未注意之際,將陳列在置物架上之高梁酒2 瓶(價 值共新臺幣580 元),藏匿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再拿取 飲料1 瓶前往櫃臺結帳,竊取高梁酒2 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黃勝來發覺高梁酒2 瓶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旋於同日15時40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五谷街口內之工地,為警查獲朱富



思,並當場扣得遭竊之高梁酒2 瓶(已發還黃勝來)。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富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勝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錄影畫面、採證照片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富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遭竊之高梁酒2 瓶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勝來領回,而遭竊高 梁酒1 瓶雖已遭開封,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