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鋒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9
、6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鋒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第7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未付款經即行離去」更正為 「未付款即行離去」。
⒊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統一超商」補充為「統一超 商龍昇門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鋒璋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於107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7 年8 月間甫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10月間再犯本案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各該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處 以刑罰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因被告於108 年 間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共2 罪),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廖淑慧、鍾欣潔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臨時工 ,家中尚有爺爺奶奶需其扶養,現患有中度憂鬱症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2、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已分別遭其食用或變賣完畢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而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如附表一、二 所示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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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108 年10月1 日所竊得物品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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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樂事經典原味洋芋片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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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卡迪娜寶卡卡4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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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ar啤酒6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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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銀灰色2M傳輸線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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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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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108 年10月19日所竊得物品 │ 價 值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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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茶裏王台式綠茶1 瓶 │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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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水事紀天然礦泉水1 瓶 │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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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ife紙軸棉花棒1 盒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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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33三合一充電傳輸線1 盒 │54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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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值:67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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