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84號
MLDM,109,苗簡,18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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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911號、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崑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 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 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 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 下手行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戶之 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說明,故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為財產犯罪案件 ,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 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 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1 次竊盜未遂、 1 次竊盜既遂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竊得之物品 ,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智 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7052卷第72頁)、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之皮包1 只,業已由告訴人黃 蓉取回,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俊緯之警詢、偵訊筆錄在 卷可參(見偵7052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55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11號
108年度偵字第7052號
被 告 羅崑森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08年度偵字第7 052號案件已於108年12月12日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入監執 行後,甫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 一) 羅崑森於108 年8 月15日凌晨4 時41分許,至苗栗縣頭份 市○○里○○街0 巷0 號前,接續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張國良所有)之車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張國良所有)之椅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張國良之女張家華所有)之椅墊,搜尋車內財 物欲竊取之,後無所獲而離去。
( 二) 羅崑森於108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22分許,至苗栗縣頭份 市○○里○○○村000 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黃蓉所有之皮包1 只(已發還)。二、案經張國良、黃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森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法 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良、黃蓉、李俊緯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字第6911號卷)、現場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8張(偵字第7052號卷)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條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留有刮痕,告訴人 張國良認被告羅崑森毀損該車乙節,查被告堅詞否認上情, 又車輛刮痕成因甚多,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刮痕為被告所 為,自難僅以告訴人張國良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嫌 。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 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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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