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18號
MLDM,109,苗簡,11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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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列關於李卉喬前科紀錄之記載及「仍 不知悛悔,復」均刪除;第3 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 列「108 年12月21日 9 時50分」更正為「民國108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列「被害人王玉琴」更正為「告訴 人王玉琴」。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3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 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甫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 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 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被旁人發現制止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是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其犯行雖因被旁人發現制止,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惟 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1 次) 及拘 役30日( 1 次)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 8年12月21日9 時50分,至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 號「南苗市場」內,趁人多擁擠,王玉琴不注意之際,以隨



身衣物掩飾,由後方開啟王玉琴背在後方之提包拉鍊,伸手 入提包正欲竊取提包內之財物時,為旁人發現制止而竊盜未 遂,王玉琴始而發現,眾人立將李卉喬當場逮捕,並報警前 來將之拘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玉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卉喬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0至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玉琴之證言(同卷第16頁); ㈢證人林朝勝之證言(同卷第17頁);
㈣案發地及被告犯案時之衣著照片(同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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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