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楊富貴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已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 266 條之罰金刑「1000元以下罰金」及第268 條之罰金刑「 30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提高30倍為「3 萬元以下罰金」、「9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第266 條、第268 條 之罰金刑分別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9 萬元以下罰 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 高。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審酌被告楊富貴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所 生危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 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2 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5 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109 年度偵字第310 號卷第10、26頁),因該款項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楊富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貴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8 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 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住處,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現場簽注之方式 ,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方式係以港式「2 星」、 「3 星」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每注新 臺幣(下同)80元,再依香港地區發行之「香港六合彩」所 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 所開出之獎號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贏得5,700 元之彩金,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贏得5 萬7,00 0 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簽注金則歸楊富貴所有。嗣於10 8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警持搜索票至楊富貴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2 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2 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 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3 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 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再被告所 犯上開3 罪,係1 行為觸犯3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前揭扣 案物品及犯罪所得5 萬元,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