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163號
MLDM,109,苗交簡,16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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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列「飲酒 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 月9 日確定,並於107 年2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均屬同一類 型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 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體內吐氣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職業欄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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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