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關 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 列關於「並測得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二、核被告孫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 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 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 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觀其構成累犯之情節,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上開解釋文所指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累犯部分不予重 覆評價)上路,為警查獲時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之程度, 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孫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苗交簡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107 年4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12日 12時10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號 飲用紹興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苗栗 縣○○市○○路000 ○0 號前,因臉部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