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何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何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何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 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 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 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10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罪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 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及附表編號1 、4 、5 、9 、10分別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7 月、9 月、10月、10月、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1 月。爰 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10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大抵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 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