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凱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凱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湯凱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 請為正當,並酌其犯罪之類型及時間之間隔等情,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湯凱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