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8號
MLDM,109,聲,218,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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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宜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2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宜津因詐欺等案件,經查扣 現金84,200元,因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認上開 扣案現金,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 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而現金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 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郭宜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於該 案中所提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之上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前揭判決既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上訴審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 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尚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 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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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