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2號
MLDM,109,聲,212,202003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家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庚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朱家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罪 │傷害罪 │
├───────┼───────────┼───────────┤
│宣 告 刑│拘役5 日 │拘役40日 │
├───────┼───────────┼───────────┤
│犯 罪 日 期│108 年1 月7 日 │108 年1 月7 日 │
├───────┼───────────┼───────────┤
│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速偵│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57號 │第3156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76號 │108 年度苗簡字第868 號│
│ ├────┼───────────┼───────────┤
│ │判決日期│108 年1 月24日 │108 年12月2 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76號 │108 年度苗簡字第868 號│
│ ├────┼───────────┼───────────┤
│ │判決確定│108 年3 月5 日 │109 年1 月2 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
│備 註│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
│ │第862 號(已執行完畢)│第437 號(尚未執行)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