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0號
MLDM,109,聲,190,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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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永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永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永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 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易刑處分、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 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 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受刑人所 犯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 年,或經宣告逾有期 徒刑6 月之刑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 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此觀刑法第51 條、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0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受刑人分別所犯2 次施用毒品罪及1 次竊盜罪,犯罪類型 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有別,惟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犯罪時間均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且施用毒品 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 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等情,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 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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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