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漢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07 年8 月21日晚上11時2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鄭長泰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 號吳致瑋經營之娃娃機店,持足供兇器使用之 鐵撬(未扣案),以鐵撬接續破壞5 臺選物販賣機之外鎖鎖 心,再撬開內鎖及擋鐵後,將5 臺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箱5 只取出,竊取箱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借用之機車離去。嗣吳致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致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漢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偵638 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瑋、證人鄭長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638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4頁至 第94頁反面、第151 頁至第151 頁反面、第183 頁至第185 頁、偵5941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娃娃機店內擺設位置 圖、案發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見偵638 卷第25頁至第38頁、第4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 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同條 文為:「【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用以破壞選物販賣機外鎖鎖心,再撬開內鎖及擋鐵所 用之鐵撬1 支,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晚上11時29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1 分許,自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同一手法破壞5 臺選物 販賣機外鎖鎖心,再撬開內鎖及擋鐵後,將選物販賣機內之 零錢箱取出,竊得5 只零錢箱內之零錢共3000元,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暨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偷到 的錢都花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撬1 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未扣 案,且據被告供稱:沒有扣案的鐵鍬在哪裡,我現在也不曉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考量該鐵撬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