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孟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初」之成年人, 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所示,下簡 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向謝孟龍抵償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謝孟龍因而取得本案槍枝及 非制式子彈2 顆,並繼續持有至107 年10月29日21時38分許 經警逮捕時止。嗣於107 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謝孟龍因 與胞弟謝明龍存有糾紛而欲對其質問時對空鳴槍,經警獲報 趕抵現場後,當場扣得本案槍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孟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至10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90 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母親葉月梅、被告胞弟謝明龍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07801311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9284號函各1 份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0至23頁、第27至33頁、第36至37頁、第56頁,本院 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收受本案槍枝及子彈後,在經警 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 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本於單一持有槍枝 及子彈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於107 年5 月間持本案槍枝及子彈向其抵債之「阿初」即為黃向初 等語,並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告 發,然經檢察官據此偵查後,偵查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或其他之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 年12月30日苗檢鑫宙108 他892 字第1080029790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檢察官並未因被告 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是本院自無從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審理中固請求本院繼續深入追查 黃向初是否涉案,惟因法院並非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自無 從依被告之聲請或依職權就此部分續以追查,附此敘明。 ㈢再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請求對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然被告自白犯行
,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該情狀,認其犯罪確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然因被告已係成年人,自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危險性甚高,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威脅。況政府為解決槍械氾濫問題暨其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不法 槍械,但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及民眾對於改善社會治安之 期待,猶應允「阿初」持之抵債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 ,復於107 年10月29日持之對空鳴槍,觀其持有本案槍枝及 子彈之期間暨其持有後所為行為,實難認被告上開犯行在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乃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於前後約5 個多月之期間內 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 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非 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線上遊 戲點數卡批發,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3 個小孩需其扶養 等語(見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伊患有 憂鬱症,並提出若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5 至141 頁)供本院參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後,認其中2 顆具有殺傷力乙節,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公函在卷供參,固 足認該2 顆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惟因該2 顆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裂解,且其所剩彈殼、 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 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經試射擊發後認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 顆及扣案彈殼1 顆,均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 部分亦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 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此部 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是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於107 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持本案槍枝對空 鳴槍,而於同日21時38分許經警逮捕等情,均如前述,且依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到場時發現拋殼窗內卡著一 枚已擊發之彈殼,彈匣內有4 顆子彈是否屬實?(答:屬實 )」等語(見偵卷第7 頁),堪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之 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業經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21時 30分許,持本案槍枝對空鳴槍加以擊發而僅餘扣案彈殼。然 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對 空鳴槍所用之非制式子彈,於擊發時確實存有具殺傷力之發 射動能,是本院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確係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自難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責相繩之。又公訴 意旨所指另外2 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定結果認該等子彈均無法擊發而 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6 日刑鑑字第1080029284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該等非制式子彈亦不具有殺傷力。從而,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均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均 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上揭 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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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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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1 枝│108 年度保字│
│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 │第110 號扣押│
│00000000號,已換裝土造金│ │物品清單 │
│屬槍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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