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5號
MLDM,108,訴,62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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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茂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277號、108 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進茂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明知 安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 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 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按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予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進茂犯罪事 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 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9 、164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對象均非至 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 重典,而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 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 ,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之 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 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5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 ,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 藥之規定,則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即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 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應知國家嚴禁毒品犯罪,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爰就被告所犯 本案之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 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 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犯行,於偵查時辯稱其係無償請證人劉正文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正文之意云云(見偵62 77卷第258 頁),是其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 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與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已自白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實不可採。至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部分,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277卷第57至64、 234 至237 頁、本院卷第109 、164 頁),是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已如前述,其雖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 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 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 ,得作為從輕量刑因素之一,供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加以考量 ,附此敘明。
㈤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部分,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20 至121 頁),惟衡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 ,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5 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販賣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非 特別低微,且其自108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之短時間 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4 人,共5 次,所為使毒品危害向 不特定人擴散,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殊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本院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後,再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與被告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自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 前揭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 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 復。又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其 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就各部分犯行, 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罪刑欄所示部分),暨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 示部分)之各罪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 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 2 至3 所示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165 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物品為被告實施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 犯罪工具,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 取之價金合計6500元,雖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與本案無關,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刑 │證據清單 │
│號│象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駱英旭│108 年7 │駱英旭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7 月28日11│陳進茂販賣第二│①被告陳進茂偵查中自白│
│︵│ │月28日11│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時11分4 秒】 │級毒品,累犯,│ (偵6277卷第61、235 │
│原│ │時20分許│動電話,與陳│詳 │駱:茂大仔喔。 │處有期徒刑參年│ 、244 頁)、本院審理│
│起│ ├────┤進茂00000000├──────┤陳:欸過來啊。 │捌月。 │ 中自白(本院卷第65、│
│訴│ │苗栗縣通│79號行動電話│500 元 │駱:喔。 │ │ 111 、164 頁)。 │
│書│ │霄鎮白西│聯絡,約定交│ │ │ │②證人駱英旭警詢筆錄(│
│附│ │里5 鄰白│易數量、金額│ │ │ │ 他701 卷第232 至233 │
│表│ │西32號 │及見面地點後│ │ │ │ 頁)、偵訊筆錄(他70│
│編│ │ │,陳進茂即於│ │ │ │ 1 卷第254 至255 頁)│
│號│ │ │左列時間、地│ │ │ │ 。 │
│3 │ │ │點交付甲基安│ │ │ │③通訊監察譯文(他701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卷第239 頁)。 │
│ │ │ │駱英旭,並收│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取現金500 元│ │ │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而完成交易│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 │ │ │。 │ │ │ │ 料一覽表(他701 卷第│
│ │ │ │ │ │ │ │ 245 至249 頁)。 │
├─┼───┼────┼──────┼──────┼─────────┼───────┼───────────┤
│2 │劉正文│108 年7 │劉正文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7 月29日10│陳進茂販賣第二│①被告陳進茂本院審理中│
│︵│ │月29日10│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時15分7 秒】 │級毒品,累犯,│ 自白(本院卷第64、10│
│原│ │時30分許│動電話,與陳│詳 │陳:欸你找我喔。 │處有期徒刑柒年│ 9 、164 頁)。 │
│起│ ├────┤進茂00000000├──────┤劉:欸啊。 │參月。 │②證人劉正文警詢筆錄(│
│訴│ │苗栗縣通│79號行動電話│1000元 │陳:我剛到家而已。│ │ 他701 卷第322 至323 │
│書│ │霄鎮白沙│聯絡,約定交│ │劉:車修理好了喔,│ │ 頁)、偵訊筆錄(他70│
│附│ │屯拱天宮│易數量、金額│ │ 好啦我馬上過去│ │ 1 卷第344 至345 頁)│
│表│ │附近之7-│及見面地點後│ │ 。 │ │ 。 │
│編│ │11 │,陳進茂即於│ │陳:你要到SEVEN喔 │ │③通訊監察譯文(他701 │
│號│ │ │左列時間、地│ │ 。 │ │ 卷第333 至335 頁)。│
│1 │ │ │點交付甲基安│ │劉:蛤。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非他命1 包予│ │陳:好啦好啦好啦。│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劉正文,並收│ │劉:我馬上去你那裡│ │ 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 │ │ │取現金1000元│ │ 啦吼。 │ │ 料一覽表(他701 卷第│
│ │ │ │,而完成交易│ │陳:好啦。 │ │ 327 至331 頁)。 │
│ │ │ │。 │ │劉:蛤。 │ │ │
│ │ │ │ │ │陳:到SEVEN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 │ │劉:好好好。 │ │ │
│ │ │ │ │ │陳:謝謝。 │ │ │
│ │ │ │ │ │劉:蛤好。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29日10│ │ │
│ │ │ │ │ │時21分許】 │ │ │
│ │ │ │ │ │陳:喂到了喔。 │ │ │
│ │ │ │ │ │劉:到位了。 │ │ │
│ │ │ │ │ │陳:好我馬上過去蛤│ │ │
│ │ │ │ │ │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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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金治│108 年8 │陳金治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8 月21日8 │陳進茂販賣第二│①被告陳進茂偵查中自白│
│︵│ │月21日9 │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約│時57分2 秒】 │級毒品,累犯,│ (偵6277卷第56至57、│
│原│ │時30分許│動電話,與陳│1 公克 │陳進茂:喂。 │處有期徒刑參年│ 234 、244 頁)、本院│
│起│ ├────┤進茂00000000├──────┤陳金治:阿茂仔....│拾壹月。 │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
│訴│ │苗栗縣後│79號行動電話│2000元 │ 阿茂仔。 │ │ 65、110 、164頁)。 │
│書│ │龍鎮南港│聯絡,約定交│ │陳進茂:嗯。 │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701 │
│附│ │里南勢山│易數量、金額│ │陳金治:我....(不│ │ 卷第221 頁)。 │
│表│ │15號 │及見面地點後│ │ 清楚)。 │ │ │
│編│ │ │,陳進茂即於│ │陳進茂:怎樣。 │ │ │
│號│ │ │左列時間、地│ │陳金治:我....(不│ │ │
│2 │ │ │點交付甲基安│ │ 清楚)。 │ │ │
│︶│ │ │非他命1包予 │ │陳進茂:欸啦我知道│ │ │
│ │ │ │陳金治,並收│ │ 阿。 │ │ │
│ │ │ │取現金2000元│ │陳金治:可以跑嗎。│ │ │
│ │ │ │,而完成交易│ │陳進茂:怎樣。 │ │ │
│ │ │ │。 │ │陳金治:可以跑快上│ │ │
│ │ │ │ │ │ 來,快上來│ │ │
│ │ │ │ │ │ 我牽手不在│ │ │
│ │ │ │ │ │ 我現在沒車│ │ │
│ │ │ │ │ │ 啦。 │ │ │
│ │ │ │ │ │陳進茂:喔。 │ │ │
│ │ │ │ │ │陳金治:....(不清│ │ │
│ │ │ │ │ │ 楚)。 │ │ │
│ │ │ │ │ │陳進茂:多少。 │ │ │
│ │ │ │ │ │陳金治:嗯....。 │ │ │
│ │ │ │ │ │陳進茂:多少啦。 │ │ │
│ │ │ │ │ │陳金治:1 、2 都好│ │ │
│ │ │ │ │ │ 啦。 │ │ │
│ │ │ │ │ │陳進茂:喔好啦。 │ │ │




│ │ │ │ │ │陳金治:快一點啦。│ │ │
│ │ │ │ │ │陳進茂:好啦。 │ │ │
│ │ │ │ │ │陳金治:不然等一下│ │ │
│ │ │ │ │ │ 馬上回來。│ │ │
│ │ │ │ │ │陳進茂:好啦。 │ │ │
├─┼───┼────┼──────┼──────┼─────────┼───────┼───────────┤
│4 │張明珠│108 年9 │張明珠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9 月7 日12│陳進茂販賣第二│①被告陳進茂偵查中自白│
│︵│ │月7 日12│0000000000號│1 包,重量不│時6 分57秒】 │級毒品,累犯,│ (偵6277卷第63至64、│
│原│ │時41分許│行動電話,與│詳 │張:喂。 │處有期徒刑參年│ 236 、244 頁)、本院│
│起│ │(起訴書│陳進茂090611│ │陳:喂我現在在高速│拾壹月。 │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
│訴│ │誤載為12│5679號行動電│ │ 公路我從苑裡要│ │ 66、111 至112 、164 │
│書│ │時31分許│話聯絡,約定│ │ 過去後龍。 │ │ 頁)。 │
│附│ │) │交易數量、金│ │張:喔這樣喔。 │ │②證人張明珠警詢筆錄(│
│表│ ├────┤額及見面地點├──────┤陳:欸啊。 │ │ 他701 卷第265 至267 │
│編│ │苗栗縣後│後,陳進茂即│2000元 │張:好啦好,好這樣│ │ 頁)、偵訊筆錄(他70│
│號│ │龍鎮忠孝│於左列時間、│ │ 我現在回去。 │ │ 1 卷第286 至287 頁)│
│5 │ │路2 號大│地點交付甲基│ │陳:好。 │ │ 。 │
│︶│ │世界遊藝│安非他命1 包│ │張:我在苗栗咧。 │ │③通訊監察譯文(他701 │
│ │ │場門口 │予張明珠,並│ │陳:好啦大世界啦吼│ │ 卷第278 至279 頁)。│
│ │ │ │收取現金2000│ │ 好啦好。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元,而完成交│ │張:好好好好。 │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易。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 │ │ │ │ │【108 年9 月7 日12│ │ 料一覽表(他701 卷第│
│ │ │ │ │ │時31分56秒】 │ │ 271 至275 頁)。 │
│ │ │ │ │ │張:喂。 │ │ │
│ │ │ │ │ │陳:我在大世界了。│ │ │
│ │ │ │ │ │張:喂。 │ │ │
│ │ │ │ │ │陳:我在大世界妳到│ │ │
│ │ │ │ │ │ 位沒。 │ │ │
│ │ │ │ │ │張:還沒啦我想說要│ │ │
│ │ │ │ │ │ 叫你來苗栗啦,│ │ │
│ │ │ │ │ │ 小巨蛋這裡你知│ │ │
│ │ │ │ │ │ 道嗎。 │ │ │
│ │ │ │ │ │陳:我不知道啦我找│ │ │
│ │ │ │ │ │ 這裡就找一下了│ │ │
│ │ │ │ │ │ ,我就路癡哩耶│ │ │
│ │ │ │ │ │ ,阿我下午還要│ │ │
│ │ │ │ │ │ 做工作。 │ │ │
│ │ │ │ │ │張:我想說在小巨蛋│ │ │
│ │ │ │ │ │ 因為這裡地方比│ │ │




│ │ │ │ │ │ 較方便啦。 │ │ │
│ │ │ │ │ │陳:不要啦,還是你│ │ │
│ │ │ │ │ │ 下午有空來白沙│ │ │
│ │ │ │ │ │ 屯啦我在白沙屯│ │ │
│ │ │ │ │ │ 做工作....好嗎│ │ │
│ │ │ │ │ │ 。 │ │ │
│ │ │ │ │ │張:不要啦不然我現│ │ │
│ │ │ │ │ │ 在過去好我現在│ │ │
│ │ │ │ │ │ 馬上過去,差不│ │ │
│ │ │ │ │ │ 多10幾分就到了│ │ │
│ │ │ │ │ │ 。 │ │ │
│ │ │ │ │ │陳:好啦好啦。 │ │ │
│ │ │ │ │ │張:吼這樣我馬上過│ │ │
│ │ │ │ │ │ 去,你在那外面│ │ │
│ │ │ │ │ │ 那裡等一下吼。│ │ │
│ │ │ │ │ │陳:好啦好。 │ │ │
│ │ │ │ │ │張: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9 月7 日18│ │ │
│ │ │ │ │ │時0分24秒】 │ │ │
│ │ │ │ │ │陳:姊載。 │ │ │
│ │ │ │ │ │張:喂....喂阿你知│ │ │
│ │ │ │ │ │ 道嗎,你回去有│ │ │
│ │ │ │ │ │ 看看嗎。 │ │ │
│ │ │ │ │ │陳:有咧有差啊,差│ │ │
│ │ │ │ │ │ 公分啊。 │ │ │
│ │ │ │ │ │張:才2 半呢。 │ │ │
│ │ │ │ │ │陳:不可能啦,怎麼│ │ │
│ │ │ │ │ │ 可能也沒差那麼│ │ │
│ │ │ │ │ │ 多啦。 │ │ │
│ │ │ │ │ │張:怎麼不可能,我│ │ │
│ │ │ │ │ │ 都沒動啊,我都│ │ │
│ │ │ │ │ │ 沒動啊,我都沒│ │ │
│ │ │ │ │ │ 動我剛回到家,│ │ │
│ │ │ │ │ │ 我用下去,對,│ │ │
│ │ │ │ │ │ 沒有錯。 │ │ │
│ │ │ │ │ │陳:2 半。 │ │ │
│ │ │ │ │ │張:蛤。 │ │ │
│ │ │ │ │ │陳:2 半。 │ │ │
│ │ │ │ │ │張:欸。 │ │ │




│ │ │ │ │ │陳:你是說總共2 半│ │ │
│ │ │ │ │ │ 喔。 │ │ │
│ │ │ │ │ │張:欸啊。 │ │ │
│ │ │ │ │ │陳:是喔。 │ │ │
│ │ │ │ │ │張:嗯....真的阿,│ │ │
│ │ │ │ │ │ 我都沒動到。 │ │ │
│ │ │ │ │ │陳:總共2 半嗯。 │ │ │
│ │ │ │ │ │張:欸啊欸....對啊│ │ │
│ │ │ │ │ │ 。 │ │ │
│ │ │ │ │ │陳:2 半乘一半嗯。│ │ │
│ │ │ │ │ │張:什麼2 半乘一半│ │ │
│ │ │ │ │ │ 。 │ │ │
│ │ │ │ │ │陳:2 半是乘一半。│ │ │
│ │ │ │ │ │張:對啊因為我回來│ │ │
│ │ │ │ │ │ 用就是這樣而已│ │ │
│ │ │ │ │ │ ,阿扣掉那個。│ │ │
│ │ │ │ │ │陳:對啦阿總共。 │ │ │
│ │ │ │ │ │張:總共....總共含│ │ │
│ │ │ │ │ │ ....含那個那個│ │ │
│ │ │ │ │ │ 袋子....剛好30│ │ │
│ │ │ │ │ │ 嘛。 │ │ │
│ │ │ │ │ │陳:好啦。 │ │ │
│ │ │ │ │ │張:欸啊。 │ │ │
│ │ │ │ │ │陳:好啦好啦好。 │ │ │
│ │ │ │ │ │張:欸啊扣掉那個總│ │ │
│ │ │ │ │ │ 共2 半就對了。│ │ │
│ │ │ │ │ │陳: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 │張:欸啊。 │ │ │
│ │ │ │ │ │陳:好啊知道就好啦│ │ │
│ │ │ │ │ │ 。 │ │ │
│ │ │ │ │ │張:好好好嗯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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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駱英旭│108 年10│駱英旭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10月15日18│陳進茂販賣第二│①被告陳進茂偵查中自白│
│︵│ │月15日18│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時15分17秒】 │級毒品,累犯,│ (偵6277卷第62、236 │
│原│ │時50分許│動電話,與陳│詳 │駱:喂茂大仔喔。 │處有期徒刑參年│ 、244 頁)、本院審理│
│起│ │(起訴書│進茂00000000│ │陳:你沒回來喔。 │玖月。 │ 中自白(本院卷第65至│
│訴│ │誤載為16│79號行動電話│ │駱:剛剛你打我....│ │ 66、111 、164頁)。 │
│書│ │時50分許│聯絡,約定交│ │ 有啦我回來了啦│ │②證人駱英旭警詢筆錄(│
│附│ │) │易數量、金額│ │ ,我在聯絡事情│ │ 他701 卷第234 至235 │
│表│ ├────┤及見面地點後├──────┤ 我等一下打給你│ │ 頁)、偵訊筆錄(他70│




│編│ │苗栗縣通│,陳進茂即於│1000元 │ 啦,我按到電話│ │ 1 卷第254 至255 頁)│
│號│ │霄鎮新埔│左列時間、地│ │ 號碼按到....沒│ │ 。 │
│4 │ │里7 鄰新│點交付甲基安│ │ 辦法打給你。 │ │③通訊監察譯文(他701 │
│︶│ │埔54號 │非他命1 包予│ │陳:我在魚仔這裡啦│ │ 卷第239 至241 頁)。│
│ │ │ │駱英旭,並收│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取現金1000元│ │駱:我等一下打給你│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而完成交易│ │ 啦。 │ │ 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 │ │ │。 │ │陳:我在魚仔這裡啦│ │ 料一覽表(他701 卷第│
│ │ │ │ │ │ 。 │ │ 245 至249 頁)。 │
│ │ │ │ │ │駱: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5日18│ │ │
│ │ │ │ │ │時28分22秒】 │ │ │
│ │ │ │ │ │陳:喂。 │ │ │
│ │ │ │ │ │駱:喂我現在要過去│ │ │
│ │ │ │ │ │ 了喔。 │ │ │
│ │ │ │ │ │陳:喔好啦好。 │ │ │
│ │ │ │ │ │駱:欸啊。 │ │ │
│ │ │ │ │ │陳: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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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