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與其女友風 美蓁一同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張罔市經營之鹽酥 雞店內泡茶聊天,該鹽酥雞店旁為名稱不詳之檳榔攤,告訴 人彭士偉與彭金清、錢伯駿早先於該處飲酒聊天。被告與女 友二人談天提及同村之芎阿發(註:芎阿發係103 年8 月8 日死亡)係因酗酒罹病死亡,二人談天內容為彭金清聽聞, 遂於一旁稱芎阿發不是喝酒死的,不了解的人不要亂講話等 語,被告疑遭嗆心生不滿而回罵彭金清「幹你娘!」(彭金 清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彭金清外甥(起訴書誤載為 姪子)即告訴人立刻站起並怒視被告,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瞪 什麼瞪,告訴人回嗆稱不能看嗎,此語引發被告怒氣,自張 罔市攤前砧板上抓起張罔市用於切菜之菜刀,而追砍告訴人 ,並稱要殺死告訴人,告訴人逃避不及而遭被告砍傷,告訴 人因而受有雙側上臂撕裂傷之傷害。彭金清、錢伯駿見狀隨 即上前將被告撲倒,被告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瘀腫之傷害 (致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在場人隨即報警,警方到場 逮捕被告,並扣得張罔市之菜刀1 把、被告之沾有血跡上衣 1 件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彭士偉、證人彭金清、錢伯駿、風美蓁於警詢或偵訊時 之證述、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扣案張罔市之菜刀1 把、被告 沾有血跡之上衣1 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持張罔市攤前砧板上菜刀揮砍告訴人,並導致其受有雙側上 臂撕裂傷之傷害,惟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絕對沒有殺人的犯意,當時喝的比較多,不太記得現場的 情況,也不太記得揮砍告訴人幾刀,至於「我早就想動你」 或「我看你不順眼、早就想讓你死」等言語,可能是我酒喝
太多,然後口出狂言,不是真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如果告 訴人當時沒有污辱到我媽,我一定沒有這種動作,且他的污 辱不是一般的3 個字,後面還加了剛好,又不是我母親得罪 他,這叫我如何忍受,我母親也還在世,又不是說已經過世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216 至217 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產生如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承認的, 然本案根據最高法院相關見解,被告並非與告訴人有深仇大 恨,攻擊之部位並非致命部位,被告應無殺人未遂的故意, 至多構成傷害;本案起因無論是從被罵三字經或者是所謂的 借款糾紛,尚難認為有殺人的動機,至多只能算是臨時起意 的狀況;且從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傷勢除了撕裂傷以外 ,並沒有載明有其他的病危通知或重大難治的狀況,顯示被 告雖然有持菜刀去揮砍,且嘴巴上曾經講說要給你死這些話 ,但是從告訴人的傷勢來看並不是一個非常嚴重的傷害,顯 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的故意;至於傷害罪部分,確實有 造成告訴人受傷的事實,事後被告也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也已經撤回告訴,本案整個來看就是一個偶發的事件, 並不是什麼深仇大怨而要置之死地而後快的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第219 至220 頁、第269 頁)。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持張罔市攤前砧板上菜刀揮 砍告訴人,並導致其受有雙側上臂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 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125 頁,本院卷 第82至83頁、第214 至215 頁),核與告訴人彭士偉(見 偵卷第55至57頁、第139 至141 頁,本院卷第167 至206 頁)、證人彭金清(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139 至141 頁 ,本院卷第130 至165 頁)、證人錢伯駿(見偵卷第65至 67頁、第139 至141 頁)、證人張罔市(見偵卷第59至61 頁)、證人風美蓁(見偵卷第153 至155 頁)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 索書(見偵卷第79至89頁)、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91頁)、108 年12月20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752 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 、現場相片(見偵卷第95至117 頁)、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245 頁)存卷可佐,尚有張罔市之菜刀1 把、被告沾有 血跡之上衣1 件扣案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 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
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 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 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 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 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 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 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 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 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 、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 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 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 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 ,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三)本案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其舅舅彭金清與我發生爭執時,因告訴人罵我 三字經,還污辱到我媽媽,我質問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 ,我一氣之下去攤位上拿了菜刀,原本是想嚇唬他,後來 我拿刀亂揮,就砍傷了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 卷第81頁)。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幫被告工 作過,是去砍竹子,當時我有找朋友去幫忙,朋友摩托車 爆胎,我有打電話跟被告借新臺幣1 千元要換輪胎,但被 告不肯借錢,彼此發生不愉快;不是我先罵三字經,被告 才砍我,是我看到被告拿刀刺過來我才會罵髒話,我怎麼 可能無緣無故罵被告,又不是我跟被告起口角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 至197 頁、第201 頁)。然據證人彭金清於警 詢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會發生衝突是告訴人先對被告罵三 字經,被告就對告訴人不爽,而去鹽酥雞攤拿菜刀出來追
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1 頁);且證人 風美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告訴人突然站起來並瞪被告 ,告訴人還罵被告髒話,還辱罵被告的媽媽,被告就起來 回聲,之後又拿了鹽酥雞攤的菜刀去追砍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154 頁)。由上可知,案發當時,不論是被告所稱 的遭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或告訴人質疑因之前借錢不順 產生嫌隙,顯然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存在,縱於本案發生 時有所衝突,然僅係細故所致,衡情以言,客觀上應無使 任何人心生殺人動機之情境,尚難遽認被告當時已有致人 於死之強烈動機。
(四)檢察官雖以從醫院的檢傷照片來看,被告揮刀砍向告訴人 至少有兩次,再對照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其實被告總 共揮刀有四次,第一次揮刀的結果就如同檢傷照片(見本 院卷第57頁)左上角這個小小的傷口,第二次、第三次雖 揮空,但是都是揮向人體重要臟器所在的上半身,第四次 揮刀則是造成檢傷照片左下角這張照片的傷口,明顯比第 一張的照片還要更大、更深,菜刀本來就是可以切肉斷骨 ,被告持菜刀第一刀揮向了告訴人的頭,第二刀、第三刀 揮向告訴人的上半身,第四刀從可以造成告訴人用手遮擋 而受傷的狀況看起來,應該也是揮向上半身,合併這些客 觀上的行為,足以認定無論被告當時的主觀心態為何,但 客觀上展露出來的行為顯然已經是一個足以對他人生命有 高度危險的狀態,合併被告所講的「我要給你死」等語, 也可以佐證被告有殺人故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然而,對於被告究竟持刀揮向告訴人幾刀,及被告 持刀攻擊告訴人身體何部位,被告供稱已記不太清楚,遍 觀證人錢伯駿、張罔市、風美蓁之證述內容,均稱沒有看 到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過程,只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流血 等情,而證人彭金清於審理中亦證稱:那天那邊光線很昏 暗,看不大清楚被告怎麼砍告訴人的,只有他們兩個在那 裡,沒有人敢靠近,是因告訴人說「我流血了」,才知道 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第153 頁) 。況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 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
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 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揮 砍告訴人總共四刀,是否均揮向告訴人之上半身人體重要 臟器所在,目前卷內除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檢傷 照片外,並無相關補強證據。雖單從檢傷照片左下角該張 所顯示,告訴人之傷口似乎頗深,然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亦僅為上臂撕裂傷,則是否可如檢察官所述,據此認定 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時,即具有殺人之故意,並非無疑 。至於告訴人及證人彭金清雖均證述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 人時曾說早就看你不順眼、要讓你死等情,觀諸被告於警 詢時雖否認當時曾說過類似話語,然於審理時已自陳或許 是當時已喝太多酒,然後口出狂言等節(見本院卷第216 頁),則一般人在打架時為助長自己氣勢,縱有大聲吶喊 「要讓你死」等語,其真意並非絕對要取對方性命,而僅 係想要先聲奪人、虛張聲勢,以氣勢懾服對方而已,猶難 依此而遽予推論下手攻擊之行為人即有取人性命之殺人故 意。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縱有口出上述言詞,亦難僅憑前開 情緒上之言語即推定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即有殺人之犯意 。況且,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工具,係隨手自鹽酥雞攤 前砧板上抓起之菜刀,並非其特意尋找或事先預備之兇器 ,足見其非預謀犯罪,應屬臨時起意向告訴人揮刀。(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依 卷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有關身體檢查之記載,告訴人於當日 19時50分到院急診時之體溫為攝氏36.7度、脈搏每分鐘10 6 次、呼吸每分鐘18次、血壓為164/51(mm/Hg)、意識清 楚,經醫師檢查診斷結果,受有雙側上臂撕裂傷之傷害, 進行傷口處置及執行傷口縫合(共6 針)後,於同日20時 19分許離院,醫囑宜休息3 日及骨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 ,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12月20日為恭醫字 第1080000752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47、49、5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 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受傷部位為雙 側上臂,並非人體重要器官,傷勢類型為撕裂傷,尚非嚴 重、致命之傷害,且於同日19時50分到院、20時19分即離 院,足認當下告訴人之身體並未遭受嚴重創傷,生命亦未 有重大緊急危害,否則醫師應無法於短時間內診斷治療完
畢,並同意告訴人離院,故本案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受傷 情形即逕以此認定被告有致其於死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事實、被告與告 訴人間並無過節、行為時之態度及客觀經過、情狀、下手 情形與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傷後意識狀態及就醫狀況 等情,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 ,尚不足認定被告持菜刀砍傷告訴人時,係基於殺人之意 思而為之,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 述加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 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 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 所舉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玆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且據告 訴人於109 年1 月3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227 頁)。 則本案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且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 上開說明,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而應依法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五、至於扣案菜刀1 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證人張罔 市所有,被告並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且非第三 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沾有血跡上衣1 件雖為被告犯罪時所 著,然僅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尚難逕認專供犯罪所 用,況菜刀及上衣均非屬違禁物。則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無從追訴被告之犯罪,然依上述說明,扣案物品尚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宛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