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85號
MLDM,108,訴,48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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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庚雄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893號、108 年度偵字第3036號、108 年度偵字
第4280號、108 年度偵字第521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庚雄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庚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轉讓、施用,且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 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以牟利。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予如附表三 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微量及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5 月22日19時 0分許,拘提到案對其採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庚雄犯罪事 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 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5 、251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8 年6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904 卷第99至105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 ,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是 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益見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 ,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之 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 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三 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共3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㈤,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 所示轉讓海洛因 、附表五編號1 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所示 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 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 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則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 ,即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五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以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9 月21日屆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而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應知國家嚴禁毒品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未能記取 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 一切情節,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62條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遭警搜索並帶往警局製作警詢 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253 頁



),惟本案係因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後,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而檢具相關事證向本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於108 年5 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及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此有本院 108 年度聲搜字第398 號搜索票、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1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紙在卷 可查(見偵5217卷第91至95、111 至112 頁)。其中本院上 開通訊監察書及搜索票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欄中已明確記 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4 條」,足見員警已有確 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等犯罪嫌疑,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又被告於 108 年5 月23日坦承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前, 員警即已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實施通 訊監察時,發現被告與證人賴柏成有聯繫事宜,有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371 卷第143 至153 頁),從而, 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惟尚 與自首需以「未經發覺之犯罪」之要件未合,自難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予以減刑。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並無足採 。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業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詳細頁碼如附表一、二、四 證據清單欄所示),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就附表三 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 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得作為從輕量刑 因素之一,供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



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 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 ,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榮議」,然據員警鍾 志翔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遭查獲時,曾告 知其毒品來源為「李榮議」,惟「李榮議」經員警調查後, 僅承認持有毒品,否認販賣毒品,故並未移送「李榮議」販 賣毒品等語(見他697 卷第147 至148 頁),復經本院函詢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經該局回復略以:員警無法以被告所 提供之資料查獲綽號阿義之男子等情,有該局108 年12月19 日份警偵字第1080029073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是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述而有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固於警詢中復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子龍」,且苗栗 縣警察局亦向本院表示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陳子 龍」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有該局108 年12月4 日苗警刑 字第1080052077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似足 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使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惟 苗栗縣警察局將前揭「陳子龍」涉犯販賣毒品之案件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64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其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係因「陳子龍」涉犯販賣毒品乙案,除證人即本案被告 張庚雄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陳子龍」之 犯嫌,爰認「陳子龍」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423號不起訴 處分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是以, 如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足見本案被告所供稱「陳子龍」販賣



毒品之犯嫌,尚未達起訴門檻且未具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難 認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況且,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於108 年5 月20日向「 陳子龍」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可見 被告向「陳子龍」購買毒品之時點,在時序上均晚於如附表 一、二、四所示犯行,則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顯與其被訴 如附表一、二、四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者,是此部分犯行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論處,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⒌關於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 賣海洛因之犯案情節,販賣對象僅1 人、金額非鉅(均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 非巨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倘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不免過苛,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至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分別依前述累犯 規定加重、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 有期徒刑3 年7 月、7 個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僅為有 期徒刑3 月,其各次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非高,相較於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 ,並未有過重、值得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足採。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犯行,足見其對於 法律禁止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 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次數、人數,暨其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次數、人數 ,復衡諸被告就各部分犯行,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雖未構成自首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惟仍積極 配合警員查緝,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 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罪刑欄所示 部分),暨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部分)之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 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 二編號1 、2 、5 所示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05 至207 、252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為 被告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2 次販賣 海洛因、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合計2290 0 元,雖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迄今仍為證人賴育德賒欠 而未實際收受,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 是此賒欠款項部分,被告並無實際利得,自不在沒收之列,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 示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香菸,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㈤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地一覽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數量│罪刑 │證據清單 │
│號│象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1 │賴柏成│108 年3 │賴柏成使用09│海洛因1 包,│張庚雄販賣第一│①被告張庚雄偵查中自白│
│︵│ │月中旬某│00000000號行│重量不詳 │級毒品,累犯,│ (偵2893卷第65頁、偵│
│原│ │日 │動電話,與張│ │處有期徒刑柒年│ 4280卷第134 頁)、本│
│起│ ├────┤庚雄00000000├──────┤拾月。 │ 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
│訴│ │苗栗縣竹│29號行動電話│2000元 │ │ 第205 、206 、251 頁│
│書│ │南鎮蘆竹│聯絡,約定交│ │ │ )。 │
│附│ │湳7-11超│易數量、金額│ │ │②證人賴柏成警詢筆錄(│
│表│ │商前 │及見面地點後│ │ │ 他371 卷第130 頁)、│
│編│ │ │,張庚雄即於│ │ │ 偵訊筆錄(他371 卷第│
│號│ │ │左列時間、地│ │ │ 139 頁)。 │
│3 │ │ │點交付海洛因│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1 包予賴柏成│ │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並收取現金│ │ │ 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 │ │ │2000元,而完│ │ │ 料一覽表(他371 卷第│
│ │ │ │成交易。 │ │ │ 133 至136 頁)。 │
├─┼───┼────┼──────┼──────┼───────┼───────────┤
│2 │賴柏成│108 年3 │賴柏成使用09│海洛因1 包,│張庚雄販賣第一│①被告張庚雄偵查中自白│
│︵│ │月底某日│00000000號行│重量不詳 │級毒品,累犯,│ (偵2893卷第65頁、偵│
│原│ │ │動電話,與張│ │處有期徒刑柒年│ 4280卷第134 頁)、本│
│起│ ├────┤庚雄00000000├──────┤拾月。 │ 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
│訴│ │苗栗縣竹│29號行動電話│2000元 │ │ 第205 、207 、251 頁│
│書│ │南鎮蘆竹│聯絡,約定交│ │ │ )。 │
│附│ │湳7-11超│易數量、金額│ │ │②證人賴柏成警詢筆錄(│
│表│ │商前 │及見面地點後│ │ │ 他371 卷第130 頁)、│
│編│ │ │,張庚雄即於│ │ │ 偵訊筆錄(他371 卷第│
│號│ │ │左列時間、地│ │ │ 139 頁)。 │
│5 │ │ │點交付海洛因│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1 包予賴柏成│ │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並收取現金│ │ │ 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 │ │ │2000元,而完│ │ │ 料一覽表(他371 卷第│
│ │ │ │成交易。 │ │ │ 133 至136 頁)。 │
└─┴───┴────┴──────┴──────┴───────┴───────────┘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數量│罪刑 │證據清單 │
│號│象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1 │賴育德│107 年10│賴育德使用通│甲基安非他命│張庚雄販賣第二│①被告張庚雄偵查中自白│
│︵│ │月25日某│訊軟體LINE與│1 包,重量約│級毒品,累犯,│ (偵4280卷第133 頁、│
│原│ │時 │張庚雄聯絡,│0.3 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 偵5217卷第87頁)、本│
│起│ ├────┤約定交易數量├──────┤捌月。 │ 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
│訴│ │苗栗縣頭│、金額及見面│1000元 │ │ 第205 、251頁)。 │
│書│ │份市頭份│地點後,張庚│ │ │②證人賴育德偵訊筆錄(│
│附│ │國小路邊│雄即於左列時│ │ │ 他1547卷第22頁、第29│
│表│ │ │間、地點交付│ │ │ 至30頁)。 │
│編│ │ │甲基安非他命│ │ │ │
│號│ │ │1 包予賴育德│ │ │ │




│1 │ │ │,而完成交易│ │ │ │
│︶│ │ │,惟賴育德迄│ │ │ │
│ │ │ │今尚未給付價│ │ │ │
│ │ │ │金1000元。 │ │ │ │
├─┼───┼────┼──────┼──────┼───────┼───────────┤
│2 │陳光良│108 年3 │陳光良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張庚雄販賣第二│①被告張庚雄偵查中自白│
│︵│ │月間某日│00000000號行│,重量約半兩│級毒品,累犯,│ (偵4280卷第133 頁、│
│原│ │ │動電話,與張│ │處有期徒刑肆年│ 偵5217卷第87頁)、本│
│起│ ├────┤庚雄00000000├──────┤貳月。 │ 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
│訴│ │苗栗縣頭│29號行動電話│15000 元 │ │ 第205 、251頁)。 │
│書│ │份市蘆竹│聯絡,約定交│ │ │②證人陳光良警詢筆錄(│
│附│ │里16鄰蘆│易數量、金額│ │ │ 他575 卷第101 頁)、│
│表│ │竹214 號│及見面地點後│ │ │ 偵訊筆錄(他575 卷第│
│編│ │陳光良住│,張庚雄即於│ │ │ 125 頁)。 │
│號│ │處 │左列時間、地│ │ │ │
│2 │ │ │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半兩予│ │ │ │
│ │ │ │陳光良,並收│ │ │ │
│ │ │ │取現金15000 │ │ │ │
│ │ │ │元,而完成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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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