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安偉於民國108 年1 月初起參與蘇建楓、鍾知哲(該2 人 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審理中)、葛俊佑(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31 563 號偵查中)、黃約瑟(現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 27985 號偵查中)、呂瑞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21411 號偵查中)、劉玄聖(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 )、楊宗勳(業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當肯」、「大飛」」、「雷神」、 「卡爾」、「鄭捷」、「艾蓮」、「飛德」、「鼎泰豐」、 「胡湘珮」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即「波音747 飛機詐騙集團」),由李 安偉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 ,前往指定之宅急便營運處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詐騙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或騙得之金融帳戶包裹以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收簿手」,且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及每領 取1 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李安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向蔡嘉惠行使詐術,致蔡嘉惠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內,而李安偉則依蘇建楓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 後,再轉交與蘇建楓。嗣因蔡嘉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李安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11日 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高架橋下,向詐騙集團成員「當肯」取 得聯絡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犯罪工具,再由詐騙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 黃彥凱行使詐術,致黃彥凱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而李安偉 則依「當肯」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裝有黃彥凱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嗣員警於同年1 月15日4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 商龍鳳門市逮捕李安偉,並扣得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7 -11 交貨便包裹袋1 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 S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世運車行名片1 張及7-11交貨便領件 收據4 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彥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蔡嘉惠部分,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527 號案件審理中)。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安 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274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8 年7 月16日移送 繫屬本院,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7 號案件審理,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12日苗檢鑫辰108 偵2747字第10 8001600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63 頁),此部分固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5166、5167、5168、5626號案件追加起訴, 於108 年11月7 日繫屬本院,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 案件審理,有前揭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惟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受理法院繫屬在前,且另案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527 號案件尚未判決,是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 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自應
由本案受理法院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 1 項(應為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 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 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曾詢問公訴檢察官「起訴書(即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其餘18個包裹待查,此部分有查到 其餘被害人?」,經公訴檢察官明確表示「本案起訴範圍(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只有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即是現 場扣到存摺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此 復未爭執。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審理範圍未包含其餘18 個包裹,附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846 卷第12至16、161 至165 頁、本院卷第187 至20 7 、222 、2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凱、蔡嘉惠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46 卷第19至22頁、本院 卷第169 至173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截圖 、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7-11交貨便領件收據影本、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截 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846 卷第23至37、47、55至124 頁、本院卷第167 、175 至 183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騙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踐行犯 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53 頁),供 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各該告 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自人頭 帳戶中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或領取裝有詐 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或騙得之金融帳戶包裹並 轉交其他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騙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蘇建 楓、鍾知哲、葛俊佑、黃約瑟、呂瑞賢、劉玄聖、楊宗勳、 「當肯」、「大飛」、「雷神 」、「卡爾」、「鄭捷」、 「艾蓮」、「飛德」、「鼎泰豐」、「胡湘珮」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 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所得及包裹之車手、收簿手工作 ,於領取詐欺所得及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 人等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 難。雖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於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 、 263 頁),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1 月初, 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及財物 之車手及收簿手,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尚 屬輕微,且被告自承現從事油漆工(見本院卷第259 頁), 屬有正當工作之人,又於本案前未曾因涉犯詐欺相關案件而 受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 酌以其尚屬年輕,思慮尚淺,本案犯罪所得僅為2801元(詳
後述),且非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 現之危險性非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 再度危害社會,暨其前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有因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組織所得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款項可獲 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領取1 個包裹可獲得2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7至38、222 頁),顯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可獲得提款金額2%即2,6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可獲得200 元,共計2,801 元 ,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 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IPHONE S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用以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12 6 至12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業經告訴人黃彥凱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846 卷第125 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7-11交貨便包裹袋1 個、交貨便領件收據4 張、誠 運車行名片1 張,並非直接因犯罪所生之物,僅具證據性質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 該詐騙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 從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既然僅約定報酬 為其提領款項之2%,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 ,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就取得 黃彥凱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 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有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 項構成要件, 再參諸前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 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 項特殊洗錢 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 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 應予處罰,爰為第2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 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 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
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 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 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 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 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 項、第 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第15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依被告前述取得黃彥凱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雖可認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彥凱索取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 目的乃為供洗錢之用,然並無任何款項匯入黃彥凱所提供之 帳戶,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 實行收受財物匯入黃彥凱帳戶之行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 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 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 、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上揭取得黃彥凱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 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成立該罪,自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此部分若成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告訴人匯款 │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款項 │所犯罪名、諭知之│
│號│ │國) ├────┬─────┤ ├───┬────┬────┬─────┤主刑及沒收 │
│ │ │ │時間 │金額 │ │提領人│時 間│地 點│金 額│ │
│ │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其中5 元為│ │
│ │ │ │ │ │ │ │ │ │手續費 │ │
├─┼───┼──────┼────┼─────┼────┼───┼────┼────┼─────┼────────┤
│1 │蔡嘉惠│詐騙集團不詳│108 年1 │182,000元 │彰化銀行│李安偉│108 年1 │新竹縣新│20,005 元 │李安偉犯三人以上│
│ │ │成員於108 年│月8 日12│ │岡山分行│ │月8 日13│豐鄉建興│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 月6 日傍晚│時37分許│ │帳號:00│ │時35分29│路1 段14│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某時打電話與│ │ │0-000000│ │秒(起訴│6 號新竹│ │月。扣案之ASUS廠│
│ │ │蔡嘉惠聯繫,│ │ │00000000│ │書誤載為│第三信用│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並佯稱其為蔡│ │ │號帳戶(│ │3 時35分│合作社新│ │含門號0000000000│
│ │ │嘉惠之朋友,│ │ │戶名:鄭│ │29秒) │豐分社 │ │號SIM 卡壹張)、│
│ │ │現急需用錢云│ │ │佳琦) │ ├────┼────┼─────┤IPHONE SE 廠牌行│
│ │ │云,致蔡嘉惠│ │ │ │ │108 年1 │新竹縣新│20,005 元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陷於錯誤,而│ │ │ │ │月8 日13│豐鄉建興│ │號0000000000號SI│
│ │ │依指示於右揭│ │ │ │ │時40分3 │路1 段15│ │M 卡壹張)均沒收│
│ │ │時間,以臨櫃│ │ │ │ │秒 │5 之12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匯款方式,將│ │ │ │ │ │臺中商銀│ │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 │ │右揭款項匯入│ │ │ │ │ │新豐分行│ │零壹元沒收,於全│
│ │ │指定之人頭帳│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戶,旋遭提領│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08 年1 │新竹縣新│20,005 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月8 日13│豐鄉建興│ │ │
│ │ │ │ │ │ │ │時42分42│路1 段17│ │ │
│ │ │ │ │ │ │ │秒 │5 號統一│ │ │
│ │ │ │ │ │ │ │ │超商新豐│ │ │
│ │ │ │ │ │ │ │ │世豐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 │新竹縣新│20,005 元 │ │
│ │ │ │ │ │ │ │月8 日13│豐鄉建興│ │ │
│ │ │ │ │ │ │ │時46 分3│路1 段15│ │ │
│ │ │ │ │ │ │ │2秒 │5 之7 號│ │ │
│ │ │ │ │ │ │ │ │渣打銀行│ │ │
│ │ │ │ │ │ │ │ │新豐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