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沅碩與陳與軒係高中同學,李沅碩因積欠賭債無力清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實 係積欠賭債之事實,自民國107 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陳與軒訛稱:伊友人因欠款遭 綁,須借錢去贖人,隔天可還款;伊與友人在銀行處理公司 帳務,如陳與軒匯款予伊,伊友人就將支票兌入陳與軒帳戶 ;該支票是公司的,公司會計說要看到明細不然就當伊盜用 公款云云,致陳與軒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 苗栗縣○○鎮○○路0 號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自其申請開立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李沅碩未依約還款, 陳與軒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與軒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沅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與軒、證人周法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 8 年1 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8000142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儲字 第108000532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8 年1 月16日合金中權字第10800001 1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資料、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記錄擷圖、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第21至55、75至85
、89至98、105 至115 頁;108 年度偵字第3994號卷第41至 45、65至7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欲借款贖 回友人及據此衍伸之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 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數日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陳以詐術向 告訴人借款係為還賭債之犯罪動機、目的(108 年度偵字 第3994號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服刑 前獨居、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 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之關係;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已按和解成立內容賠償5,000 元與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所附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 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 ,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 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台上字第1865號、108 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按和解成立內容賠償5, 000 元與告訴人,固如前述,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萬 元,尚超過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2萬5,000 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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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9 月29日│3 萬元│李沅碩借得吳子蓮申│
│ │16時10分19秒(│ │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4│
│ │起訴書誤載為10│ │000000000000號(起│
│ │7 年10月1 日)│ │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2 │107 年9 月29日│2 萬元│李沅碩借得吳子蓮申│
│ │16時41分51秒(│ │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4│
│ │起訴書誤載為10│ │000000000000號(起│
│ │7 年10月1 日)│ │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3 │107 年9 月30日│1 萬元│李沅碩借得陳育德申│
│ │20時57分11秒(│ │請開立之台中商銀帳│
│ │起訴書誤載為10│ │號000000000000號(│
│ │7 年10月1 日)│ │起訴書誤載為211812│
│ │ │ │66號)帳戶 │
├──┼───────┼───┼─────────┤
│ 4 │107 年10月1 日│3 萬元│李沅碩借得吳子蓮申│
│ │15時17分17秒 │ │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4│
│ │ │ │000000000000號(起│
│ │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5 │107 年10月2 日│4 萬元│李沅碩借得吳子蓮申│
│ │1 時53分18秒 │ │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4│
│ │ │ │000000000000號(起│
│ │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合計 │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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