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80號
MLDM,108,易,780,2020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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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23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宇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21時51分許前之某 時,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統一超商田 野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 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任憑該人或其他詐騙犯罪者使 用。嗣詐騙犯罪者取得徐宇田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葉國財李冠儀石婷瑋(下稱葉國財等 3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 帳戶 中,並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嗣葉國財等3 人發覺有異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冠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暨石婷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徐宇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 、15 3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國財、告訴人李冠儀石婷瑋 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17809 卷 第21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下稱刑案報告書】第49至55頁),並有中華郵政108 年4 月 2 日儲字第1080074417號函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 細、查詢金融變更資料、轉帳單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刑案報 告書第31至36、57至67、77頁、偵17809 卷第28至30、31至 34、45至47、50至51、54、57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上開2 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 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又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對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騙犯罪者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 使告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犯罪者指示



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7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 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 騙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騙犯罪 者來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輕,且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猶未記取教訓,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與被害人葉 國財、告訴人石婷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已與告訴人李 冠儀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並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54 頁),及告訴(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5、90、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上揭2 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告訴(被害)人匯 入金錢至被告之上開2 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揭2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 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雅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
│號│ │(民國) │ │(民國)│款金額【新臺│
│ │ │ │ │ │幣;均不含手│
│ │ │ │ │ │續費】 │
├─┼───┼─────┼───────┼────┼──────┤
│1 │葉國財│108 年3 月│不詳詐騙犯罪者│108 年3 │中國信託帳戶│




│ │ │8 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國│月8 日21│29985 元 │
│ │ │ │財,假冒網拍賣│時51分許│ │
│ │ │ │家及銀行客服人├────┼──────┤
│ │ │ │員,佯稱先前網│108 年3 │中國信託帳戶│
│ │ │ │路購物所留資料│月8 日22│29985元 │
│ │ │ │,因人員疏失導│時16分許│ │
│ │ │ │致有12筆未付清├────┼──────┤
│ │ │ │交易紀錄及銀行│108 年3 │中國信託帳戶│
│ │ │ │系統錯誤,須操│月8 日22│30000元 │
│ │ │ │作ATM 取消等語│時38分許│ │
│ │ │ │,致葉國財陷於├────┼──────┤
│ │ │ │錯誤而為右列匯│108 年3 │中國信託帳戶│
│ │ │ │款行為。 │月9 日0 │30000元 │
│ │ │ │ │時8分許 │ │
│ │ │ │ ├────┼──────┤
│ │ │ │ │108 年3 │中國信託帳戶│
│ │ │ │ │月9 日0 │29985元 │
│ │ │ │ │時31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中國信託帳戶│
│ │ │ │ │月9 日0 │30000元 │
│ │ │ │ │時43分許│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40│ │
│ │ │ │ │分許) │ │
├─┼───┼─────┼───────┼────┼──────┤
│2 │李冠儀│108 年3 月│不詳詐騙犯罪者│108 年3 │郵局帳戶 │
│ │(提出│8 日21時30│撥打電話予李冠│月8 日22│49985 元 │
│ │告訴)│分許 │儀,假冒網拍賣│時9分許 │ │
│ │ │ │家及銀行客服人│ │ │
│ │ │ │員,佯稱先前網│ │ │
│ │ │ │路購物時,因內│ │ │
│ │ │ │部人員疏失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約定│ │ │
│ │ │ │轉帳,導致帳戶│ │ │
│ │ │ │重複扣款12筆,│ │ │
│ │ │ │須操作ATM 取消│ │ │
│ │ │ │等語,致李冠儀│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 │ │
│ │ │ │列匯款行為。 │ │ │




├─┼───┼─────┼───────┼────┼──────┤
│3 │石婷瑋│108 年3 月│不詳詐騙犯罪者│108 年3 │郵局帳戶 │
│ │(提出│8 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石婷│月8 日22│29985 元 │
│ │告訴)│ │瑋,佯稱先前網│時12分許│ │
│ │ │ │路購物時,因內│ │ │
│ │ │ │部人員疏失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約定│ │ │
│ │ │ │轉帳,須操作AT│ │ │
│ │ │ │M 取消等語,致│ │ │
│ │ │ │石婷瑋陷於錯誤│ │ │
│ │ │ │而為右列匯款行│ │ │
│ │ │ │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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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