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90號
MLDM,108,易,69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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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雄



      蕭素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14時20分許,前往址 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 店把玩機臺。詎其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因多次投幣操作上址店內甲○○承租之機臺(下稱 甲機臺)均未夾中物品,遂於同日14時46分至同日時47分 許,放低其身體後,從甲機臺洞口伸手入機臺內,將甲機 臺內供消費者夾取之商品陸續撥入洞口,待乙○○將其伸 手可觸及範圍內之商品均撥入洞口後,乙○○即起身離開 甲機臺,由丙○○撿拾乙○○撥至機臺洞口內之商品,以 此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 「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至3,000 元間)得手。(二)乙○○與丙○○於同日15時2 分許相繼走到上址店內黃志 偉所承租之機臺(下稱乙機臺)前,由乙○○放低其身體 後,從乙機臺洞口伸手入機臺內,拿取乙機臺內如附表編 號2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丙○○則在旁把風,以此 方式共同竊取黃志偉所有如附表編號2 「竊得財物」欄所 示之物得手,並由乙○○與丙○○一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 品攜離該店。嗣黃志偉觀看行動電話內遠端監控軟體發現



乙機臺遭竊,遂聯絡同為該店機臺主之友人甲○○到場確 認情況,嗣甲○○報警處理,由警至乙○○位於苗栗縣○ ○鎮○○路000 ○0 號4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甲○○、黃志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31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2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 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7 月25日份警偵字 第1080016947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員警 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1至67頁;偵卷第37至59、95至96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6、119 至155 頁),足 徵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旁觀看被告乙○○ 竊取甲、乙機臺內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 稱:伊事前並不知道乙○○會下手行竊,伊並無犯罪之意思 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108 年5 月15日14時20分許,與被告乙○ ○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把玩機臺,嗣被告乙○○有分別於同日14時46分至同日時 47分許、同日15時2 分許,從上址店內甲、乙機臺洞口伸 手入內拿取甲、乙機臺內供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復由被告 丙○○與被告乙○○一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攜離該店,嗣 被害人甲○○報警處理後,由警至被告乙○○位於苗栗縣



○○鎮○○路000 ○0 號4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 2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丙○○所坦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7 月25日份警偵字第10800169 47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乙 ○○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5 月15日14時45分許多次投幣 操作甲機臺均未夾中物品,遂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5 月 15日14時46分至同日時47分許,放低其身體後,從甲機臺 洞口伸手入機臺內,將甲機臺內供消費者夾取之商品陸續 撥入洞口,待被告乙○○將其伸手可觸及範圍內之商品均 撥入洞口後,被告乙○○即起身離開甲機臺,被告乙○○ 起身離開時其雙手均未持有物品,被告乙○○離開後,被 告丙○○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5 月15日14時47分39秒在 甲機臺正前方蹲下而消失於畫面,至影片結束時(畫面顯 示時間108 年5 月15日14時47分59秒)均未起身(見本院 卷第94至95、123 至135 頁),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伊當時蹲下係將伊先前成功夾取之商品及乙○ ○以手抓取之商品放在地上,之後乙○○以手抓取之商品 伊跟乙○○都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 乙○○以手將甲機臺內商品撥至洞口後,係由被告丙○○ 撿拾被告乙○○撥至機臺洞口內之商品,嗣該等商品再由 被告乙○○與丙○○一同攜離該店。被告丙○○雖辯稱: 乙○○係徒然將手伸入機臺內取物,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 ,惟查,被告乙○○多次投幣操作甲機臺均未夾中物品後 ,突然蹲下將手伸入甲機臺內之事實,雖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由此固難認被告丙○○於乙○○伸手入甲機臺內竊 取物品前即與其有犯意聯絡,然被告丙○○既有於乙○○ 將甲機臺內商品撥入洞口後,撿拾該等商品並與乙○○一 同攜離現場之行為,顯已分擔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屬共同正犯,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2.被告乙○○與丙○○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5 月15日15時 2 分24秒時相繼走到上址店內乙機臺前,由被告乙○○放 低其身體後,從乙機臺洞口伸手入機臺內拿取乙機臺內之



灰色包包,被告丙○○於被告乙○○伸手抓取包包之過程 中,曾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5 月15日15時2 分30秒時迅 速轉頭望向其右方即夾娃娃機店門口後隨即轉回面對乙機 臺,又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5 月15日15時2 分43秒至15 時2 分46秒間轉頭往右方門口看後再轉回看向乙機臺,再 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5 月15日15時2 分48秒時頭部微微 右轉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5至96、 139 至149 頁),是被告丙○○於被告乙○○竊取乙機臺 內商品時,確有在旁把風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丙○○ 就此次竊盜犯行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乙 ○○此次下手行竊之時間為15時許,其行竊前甫有他人消 費操作乙機臺(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依當時客觀 環境判斷,本案如缺少被告丙○○之把風行為,犯罪即難 成立,堪認被告丙○○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為 共同正犯,其空言辯稱並無犯罪之意等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看到 伊偷機臺內商品時有勸伊不要這樣做,當時丙○○的表情 是憤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5 頁),惟於乙○○ 竊取甲機臺內商品之過程中短暫起身時,被告丙○○曾望 向乙○○並露齒微笑,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第131 頁),是證人乙○○所述被告丙○○當場見聞其竊 取行為時之情緒反應,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由伊獨自以徒手之 方式將竊得商品帶回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然當日被告2 人所竊得之商品數量達11樣之多,縱使個別 商品之尺寸非大,僅一人以徒手之方式將該等物品攜離仍 甚困難,況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乙○○抓取 之商品很多,伊與被告乙○○都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且被告2 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2 人 供述一致,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所述要屬迴護被 告丙○○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三、綜上,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 人本案2 次竊取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並非 同一,核與接續犯之概念未合,無從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 人本案2 次竊取行為之時間雖屬接近,然並無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2 機臺內之商品類型迥然有別,亦難認被告2 人就本案2 次竊取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得知 臉書上有貼文稱本案娃娃機遭竊後,即於108 年5 月15日21 時44分至頭份派出所向警方坦承為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被告 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而依卷附事 證,被告丙○○係於同日22時50分始至頭份派出所接受警詢 (見警卷第13頁),於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前,警方僅 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得知伸手進機臺內竊取物品之 人為一男子(見警卷第23頁),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 辦警員在被告乙○○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客觀事 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乙○○係涉犯該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 ,是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上開二犯罪坦承犯行,嗣並 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因消費太多錢都沒夾到商品始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 已離婚、與子女2 人同住,其中1 名子女尚未成年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配 偶已過世、與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為低收入戶、靠補助養 育小孩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乙○○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 人犯 罪後,渠等竊得財物已於案發當日、翌日分別發還被害人甲 ○○、黃志偉,是渠等犯行對於被害人2 人財產法益所造成 之侵害非鉅;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丙○○則均否認犯行,另被告2 人均尚未與被害 人2 人和解,取得其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2 人 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2 人所犯2 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 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等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5 月 15日14、15時許,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對被告2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1 、2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 害人甲○○、黃志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51至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1.粉色包包1 個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 │(一) │2.白色零錢包1 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Hello Kitty 菸│仟元折算壹日。 │
│ │ │ 灰缸1 個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 │ │4.Hello Kitty 撲│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克牌1 副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Hello Kitty 指│ │
│ │ │ 甲剪1 個 │ │
│ │ │6.Hello Kitty 湯│ │
│ │ │ 匙1 支 │ │
│ │ │7.Hello Kitty 別│ │
│ │ │ 針1 個 │ │
│ │ │8.Hello Kitty 刨│ │
│ │ │ 刀1 個 │ │
│ │ │9.削鉛筆機1 個 │ │
│ │ │10.燈泡吊飾1 個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灰色包包1 個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 │(二)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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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