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11號
MLDM,108,易,611,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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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偉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0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 00號旁倉庫外的空地,見康素美索有車牌號法PN7-078 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康素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偉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 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康素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 至第4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7 月16日霄警 偵字第1080011438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相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第77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6 月7 日假釋出 監,惟假釋嗣經撤銷,並於108 年12月10日起執行殘刑3 月 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甲字第132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9頁),故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107 年7 月10日),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 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8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臺、鑰匙1 支,業經員警於108 年1 月16日發還被害人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相片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47頁、第81頁至第8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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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