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74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鄧文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文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苗簡字第125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 863 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7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99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之義務,即應給付被害人郭文彰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3 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4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給付2 千元) ,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7 年 5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09 年5 月9 日止。惟受刑人未 依照調解筆錄每月匯款予被害人,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 9 月26日總共只匯款了5 次,共支付了2 萬8 千元,本案自 判決確定迄今已達1 年5 月,核其行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鄧文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嗣經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
第1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 院107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即給付被害人郭文彰25萬元,自107 年3 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4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 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被害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為匯款帳戶,於107 年5 月10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107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99號調解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函予受刑人, 請其依前開判決所諭知緩刑所附負擔履行;然經被害人郭文 彰分別於108 年3 月11日、同年10月6 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 :受刑人申請和解後,若有似無的繳納款項,請求檢察官觀 察半年後,若未見改善,即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有 申請書2 紙在卷可佐(附於108 執聲774 卷);檢察官於10 8 年9 月26日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並提出已支付被害人郭文 彰款項之匯款申請單,受刑人除提出於①107 年3 月23日、 ②同年4 月19日、③同年5 月23日、④同年9 月11日各支付 4 千元、⑤107 年12月12日支付1 萬2 仟元予被害人之匯款 申請書外,即自107 年12月12日之後,即未再支付被害人郭 文彰任何款項,受刑人亦說明:我於107 年時總共匯款5 次 ,已支付了2 萬8 千元,去年八月我兒子出生後,沒有工作 ,所以沒有再繼續匯款,我有跟被害人談,但被害人不允許 ,我於108 年9 月開始上班,但一個月最多只能匯給被害人 8 千元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被害人郭 文彰於108 年3 月11日提出之執行紀錄報告書、於108 年10 月6 日提出之申請書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 份附卷 可考;復經本院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 到庭後表示:我是領時薪,我沒有辦法負荷,我一個月薪水 剩下約1 萬5 仟元左右,我要扶養小孩,保母費約5 千元, 我還有跟別人借錢,一個月還4 千5 百元等語(本院卷第26 頁),法院並促請受刑人於期限內提供薪水的單據、薪轉戶 的相關資料,受刑人表示:我現在都是領現金,我的帳戶不 能用,我可以跟公司申請相關薪資資料後於1 個月內可以陳 報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於期限屆期並未見受刑人 陳報相關資料,並經本院多次催促陳報,均未見陳報,本院 復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就其之前在庭時所陳述之情形提供證 據並表示意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 9 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電話紀錄表3 份(本院卷第63 至67頁、第29頁)在卷可證。足見自該案判決迄今,受刑人 迄今僅於107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19日、5 月23日、9 月
11日(共4 次)各支付4 千元及於同年12月12日支付1 萬2 千元,合計共2 萬8 千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坦承犯行,於本院簡易判決後 提起上訴,並與被害人郭文彰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郭 文彰25萬元,自107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 千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 定被害人郭文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為匯款帳戶, 可徵受刑人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應係予以認同,且觀諸 本件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郭文彰之總額為25萬元,依其給付 方式為按月賠償4 千元計算,履行期間長達5 年2 個月,顯 見此等給付方式必已衡量受刑人之給付能力,並未加諸受刑 人過大之負擔,又本件受刑人係因詐欺案件與被害人郭文彰 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 人郭文彰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法院考量受刑人之各項情狀後,認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所 載條件賠償被害人郭文彰,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則被 害人郭文彰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賠償,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 利益,實亦不符合緩刑制度所設制之目的,況自107 年3 月 迄今已長達24個月,則依本件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應賠償 被害人郭文彰之金額為25萬元,然實際上受刑人僅於107 年 3 月23日至107 年12月12日間賠償被害人郭文彰總計共2 萬 8 千元,尚不及受刑人應履行賠償金額之8 分之1 ,履行比 例實屬過低,而受刑人稱其月薪1 萬5 仟元,又受刑人雖陳 述因要養小孩、給付保母費、還借款等等,所以沒有辦法負 荷一節,然迄今亦無法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以 本件之履行期長達5 年2 月(62.5期),受刑人於給付5 期 後即長達15個月均未為任何給付,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郭文彰 協商後續之處理事宜,經本院開庭訊問後,亦無再支付金額 給被害人,且無提出相關薪資單據、借款單據等證明供法院 審酌,且自109 年1 月22日、同月30日去電受刑人多次均無 回應,受刑人復於109 年2 月25日本院緩刑撤銷案件之調查 庭無故未到庭,業如前述,綜上各節,客觀上已難認其有繼 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誠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 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