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45號
MLDM,107,訴,54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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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王清泉


      黃啓能



      徐山祐


      陳永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苗栗縣○○鎮○○○段00000 ○00000 地號,下合稱本案 土地)之實際管理人。甲○○、丁○○及己○○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丁○○、己○ ○、丙○○、戊○○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甲○○、丁○○及己○○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丁○○、己○○、 丙○○、戊○○、陳文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 」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 下午2 時10分前之某時,分別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 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08-CT 號,未扣案 ),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附掛拖車90-M7 號,未扣案),各以1 車次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 元之代價,先至桃園市觀音區大潭臺66線旁之 某空地,載運、清除工廠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棄排風管 、泡棉、廢塑膠、廢紙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 復由己○○透過「芭樂」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丙○○、戊○ ○,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在本案 土地上,並由己○○以每車次2 萬元之代價分別向丙○○、 戊○○收取傾倒費用共4 萬元(丁○○、己○○各分得其中 1 萬3,000 元,甲○○分得其中2,000 元),丁○○另以1 萬元之代價雇用陳文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陳文忠 依甲○○之指示,操作其所有之KOMATSU 廠牌型號PC-200號 挖土機,將上開所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物就地以土石覆蓋、 掩埋,以此方式共同提供本案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並 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7 年1 月16 日下午4 時許,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 場稽查,當場查獲甲○○、丁○○、己○○提供本案土地回 填、傾倒棄置營建混合物,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丁○○、己○○、丙○○、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9 至203 、207 、241 至254 頁 ,本院卷第102 至104 、107 至110 、121 至126 、263 、 265 至266 、268 、291 、294 至296 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忠於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 至131 、205 至207 、283 至285 頁),並有107 年1 月16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 查紀錄工作單、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行駛路線圖、責付保管書 、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107 年1 月26 日環廢字第107004156 號函暨其附件、107 年7 月25日環廢 字第1070030949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警員職務報告2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53 、133 、143 、145 、159 至175 、217 至229 、257 至26 0 頁,本院卷第43至45、49至55、57至77頁),足認被告5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適用法條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 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



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 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 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71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 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 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 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 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又本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 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構 成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 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於案發時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仍實際管理使用本 案土地,其與被告丁○○、己○○達成協議,共同提供本案 土地回填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已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提供土地行為至明。 ⒉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 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 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 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 ,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 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 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本案被告丁○○、己○○、丙○○、戊○○及「芭樂」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丙○○、戊○○擅自運輸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擅自將營建混合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再由陳文忠操作 挖土機以土石覆蓋、掩埋並予以整平,係屬非法處置廢棄物 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而依上開被告4 人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 倒了事,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被告4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運輸並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 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清除」、「處 理」行為,要屬明確。
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核被告丁○○、己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丁○○、己○○間,就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丁○○、己○○雖係透過「芭樂」,分別與 被告丙○○、戊○○取得聯繫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間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丁○○、己○○、丙○○、戊○○、陳文忠及「芭樂



」間,就上開犯行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己○○、丙○○ 、戊○○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⒋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 (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 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 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 ,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 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 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 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 罪。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 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 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 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 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 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 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 ,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甲○○、丁○○、己○○先後2 次提供 本案土地,供被告丙○○、戊○○傾倒、回填廢棄物之犯行 ,均係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 ,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 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 作為,縱僅1 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丁 ○○、己○○、丙○○、戊○○、陳文忠及「芭樂」於前揭 時、地,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縱僅從事1 次即 被查獲,仍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⒍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己○○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甲○○、己○○):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 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 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 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 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 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



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 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 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 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 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 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 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 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 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 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 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 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 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 年度台 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 交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 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嗣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則被告甲○○、己○○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仍應於 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各異,復考量被告甲○ ○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藉由前刑所獲得之刑 罰感受力及教化改善結果,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 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另參諸本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另審酌被 告己○○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殊,另參 諸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甲○○、己○○曾犯上開前罪之事 實,率認其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均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 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㈢酌量減輕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5 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 ,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5 人所 清除、處理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相較於 任意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 較輕,與長期、大量傾倒棄置或回填廢棄物等行為尚屬有別 ,且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事後復已委託合 法業者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將本案土地回復 原狀,有苗栗縣環保局107 年8 月22日環廢字第1070036239 號函、9 月17日環廢字第1070040211號函、10月22日環廢字 第1070045550號函、11月14日環廢字第1070049297號、警員 職務報告、朝春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證明書各1 份、 營建工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收容處理承諾書2 份、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3 、273 、29 5 至297 頁,本院卷第43至45、129 至145 頁),又被告5 人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利益均非甚鉅,是綜觀被告5 人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對於任意傾倒棄置 、回填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 甲○○、丁○○、己○○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提供本 案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丁○○、己○○、丙○○ 、戊○○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非 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



環境,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5 人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 被告甲○○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完畢,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5 人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 告5 人之犯罪動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來源仰賴打零工,日薪約1,000 元; 被告丁○○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月收 入約2 萬5,000 元;被告己○○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現從事園藝景觀工作,月薪約5 萬元,尚需扶養配偶、 未成年子女、罹患癌症之母親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 兄,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出生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影本各1 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05 至311 頁);被告 丙○○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 2 萬7,000 元,尚需扶養家中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聯結車司機工 作,月薪約4 萬元,尚需扶養家中母親、在學中之子女(見 本院卷第267 、295 至2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被告丁○○、戊○○):
末查,被告丁○○、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堪認上開被 告2 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 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己○○ 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甲○○、丙○○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 以下之緩刑。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 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丙○○、己○○在本件判決前均已經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3 人均不合於緩刑 條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08-C T 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90-M7 號)各1 輛,分別為被告丙○○、戊○○所有,均為供被告 5 人與「芭樂」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 、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5 頁),惟 考量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復為被告丙○○、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被告2 人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KOMATSU 廠牌型號PC-200號挖土機1 台,固係供本 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挖土機為陳文忠所有,此有責 付保管書、刑事答辯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 、21 5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5 人就上開挖土機既均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㈣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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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