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諺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律扶助,業於109年1月20日終止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昆諺之父呂學松前向劉國輝購買豬肉而積欠新臺幣850 元 ,楊昆諺因不滿劉國輝到其住處向呂學松討錢,竟於民國10 6 年11月10日晚上9 時許,協同其妹少年楊○馨、友人少年 曾○華(涉犯幫助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 誡)、綽號阿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之男子及邱嘉君等5 人,共同前往劉國輝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路000 號住處(楊昆諺係由阿緯搭載前去),呂學松 則自行駕車前往該處。楊昆諺與阿緯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到場後由阿緯手上持棍棒,楊昆諺與隨後前來不知情之呂學 松(涉犯恐嚇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一同前往劉國輝 住處門前,楊昆諺用雙手大力搖晃紗門,並對屋內之劉國輝 及其家人恫稱:哪(那)個賣豬肉的,出來,我要給你死等 語。劉國輝及其女兒劉惠玲、女婿柯順忠聽聞楊昆諺上開言 詞,並見有手持棍棒之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劉國輝為免家人遭害,見狀即出來與呂學松理論,雙方互相 基於傷害之犯意,扭打一起,劉國輝因此受有右手臂及手腕 挫傷等傷害;呂學松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左側前臂擦傷、左眼外側周圍血腫等傷害(呂學松、劉國輝 涉犯傷害部分,因雙方互相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柯順忠為自衛亦攜帶棍棒出來(所涉恐嚇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楊昆諺在一旁對峙,劉惠玲見狀 亦從屋內出來欲將其父親與呂學松分開,亦遭呂學松毆打, 劉惠玲因此受有左手前臂挫傷、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呂學 松涉犯傷害部分,因劉惠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劉惠玲並與上前協助呂學松之少年楊○馨扭打一起
,少年楊○馨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劉惠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少年楊○馨撤回告訴,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楊○馨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輝、劉惠玲、柯順忠、呂學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昆諺(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9 年2 月18日審理程序未到庭,有 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276 、283 、307 至314 頁)。被告復未提出 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到庭,又因本案被告犯行本院認應科處拘 役之刑(詳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辯護 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 卷二第311 至313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㈡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75 至276 頁),被告於案發時有至案發現場,證人劉國 輝、楊順忠、劉惠玲在住家客廳內聽到門口講:哪(那)個 賣豬肉的,出來,我要給你死等語,有看到有人拿棍子,會 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劉國輝、楊順忠、劉惠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至20、31至35、44至45、49至54、 57、59、61至62頁)。證人劉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呂 學松跟楊昆諺去我家時有敲門,他們有人有大聲講說「那個
賣豬肉的,你給我出來,我要給你死」這些話,但是因為那 時候我還在裡面,所以我不清楚是誰說的,應該是比較年輕 的聲音,我有聽到呂學松叫我爸爸出去,但是這個聲音跟那 個講說「賣豬肉的你出來,我要給你死」的聲音不一樣,因 為呂學松的聲音就是比較有磁性,然後有一點年紀的聲音, 我聽的出來,我可以分辨,後面講說「那個賣豬肉的出來, 我要給你死」那個是年輕人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0 、54至57頁)。是被告坦承口出本案恐嚇話語核與證人劉惠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說該恐嚇話語之人是年輕人的聲音相符 ,足徵應係被告口出哪(那)個賣豬肉的,出來,我要給你 死之恐嚇話語無訛。證人少年楊○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自己跟我哥哥一起去劉國輝他們家,因為我想要瞭解為什麼 他會來我們家翻東西,因為那時候我爸爸也不在家,他在上 班,不是我爸爸叫我們去的;我們要去之前家裡就我跟我哥 哥還有曾○華、邱嘉君,後面我哥哥好像有打電話給他朋友 ,因為我們最後要去之前我們還有先去新東街找他那個朋友 ,前面是我先載我哥哥,後面載到新東街,他就跟他那個開 銀色的車子在弘大醫院那邊,就在等對方這樣,本來是我要 載我哥哥去,但是我哥哥說他要先去找他朋友,然後叫我載 他去找他朋友,那部銀色的車就在弘大醫院那邊等我哥哥, 後來我哥哥就被那台開銀色車子的人載過來,336 頁勘驗筆 錄上方2 個戴安全帽的就是曾○華、邱嘉君,下方是我哥哥 的朋友阿緯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70、80至82、84頁) ;證人曾○華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楊昆諺邀我去的, 銀色的車是楊昆諺自己找來的,黑色是楊昆諺他爸爸開的, 其他機車是我、楊昆諺妹妹、邱嘉君的,我知道的只有這些 ,銀色是從弘大醫院門前跟我們會合的,銀色車內有二人等 語(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下稱偵卷》第242 、243 頁),是證人少年楊○馨已證述被告係搭乘銀色車子(駕駛 銀色車子之人即為阿緯)到案發現場核與證人少年曾○華證 稱銀色車子是被告找來的等語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325 至339 頁)。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 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與呂學松、少年楊○馨、少年曾○華、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等語,然由上開證人少年楊○馨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
知,到場之人僅為被告、呂學松、少年楊○馨、少年曾○華 、邱嘉君及阿緯6 人,且在現場持有棍棒之人係阿緯,阿緯 亦係與被告同車前去,雖證人少年曾○華於本院少年法庭訊 問時稱:我有拿棍棒出現在現場,我是回去黑色車子上拿棍 棒,我前面問楊昆諺要不要拿給他,他說好,我就去拿等語 (偵卷第244 頁),然證人少年曾○華僅係將棍棒交予被告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曾○華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且 少年曾○華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為幫助恐嚇,呂學 松涉嫌恐嚇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少年楊○馨與被告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應更 正如犯罪事實所示。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 ,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阿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父親與告訴人劉國輝間之恩怨,未能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率以夥同阿緯持棍棒及言語恫嚇方式,使告訴 人劉國輝、劉惠玲、柯順忠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 偵卷第6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劉國輝、劉惠 玲、柯順忠具狀稱呂學松已代理被告與渠等達成和解,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