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789號、107 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羽(原名陳○羽,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更名)未經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6 月6 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之釣蝦 場內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知悉 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容易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未預見之情 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陳 ○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長子陳○旭(106 年間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事發時因車內未安裝兒童安全 座椅供其乘坐,遂由陳○琳在副駕駛座環抱)、友人高主恩 上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林○羽駕車沿苗栗縣大湖鄉中 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街00○0 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超車 不慎致車輛失控往右偏駛,撞擊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造成陳○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 傷之傷害,高主恩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旋 經送醫救治,陳○旭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 大順醫院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高主恩則於同年月24日13時 3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林○羽經大千綜合醫院於10 7 年6 月6 日23時2 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1 ,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旭為106 年間出生,於本案 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 296 號卷(下稱相296 卷)第95頁】,本案判決書如記載陳 ○旭及其生父即被告林○羽(下稱被告)、生母陳○琳之真 實姓名、住居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以 代稱為之,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等資訊,均詳卷 而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32 0 號卷(下稱相320 卷)第97至101 、139 頁,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下稱偵4509卷)第19至 23、121 至122 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陳○琳、温 玉惠、劉菊枝、謝約瑟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296 卷第9 至 29、91至93頁,相320 卷第97至10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陳○旭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高主恩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宏恩救護車 有限公司出勤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 在卷可考(見相296 卷第33、35、51、55至79、83至88、95 至115 頁,相320 卷第41、51、105 、107 至125 頁,偵45 09卷第53、57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4509卷第101 頁),已明知不得 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 車輛,導致陳○旭、高主恩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顯有過失 甚明。況被告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有過失乙節坦 認在卷(見相320 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本 件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已堪認定。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 ○旭、高主恩之死亡結果間,均未有其他原因介入,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 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 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 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 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 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 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 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 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 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 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 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 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 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學歷國中畢業,為具有 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車 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 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 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 造成陳○旭、高主恩因此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 陳○旭、高主恩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 預見,其自應對陳○旭、高主恩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 死罪。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造成陳○旭、高主恩二人死 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 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 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 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 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 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 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 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合法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 情形,並因而致人死亡,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 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3 項規定,於 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生效施行, 然此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涉,併予敘明。
㈢又陳○旭係106 年間出生,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固係未滿12歲 之兒童;惟陳○旭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因超車不慎致車輛失 控往右偏駛撞擊路邊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就被告前階段酒 後駕車之故意行為而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酒後駕 車行為可能造成陳○旭死亡仍決意妄為之間接故意,更遑論 直接故意,自非故意對兒童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其刑罰權雖屬單一,仍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 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本案事發前之107 年4 月13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方攔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7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不構成累犯),則其歷經上開偵查程序,理應深知酒 後駕車對自身及周遭人物之危險性,將來務必謹慎行事,不 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詎料被告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於 車上附載乘客陳○琳、陳○旭、高主恩之情況下,再次貿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乘客及周遭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更 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陳○旭、高 主恩二人死亡,所生損害實深且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300 元,與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90 至292 頁),另與高主恩為朋友關係,曾與高 主恩之家屬協談以500 萬元成立和解,但事後因自身經濟狀 況未能簽立和解筆錄及履行賠償義務;而陳○旭則為被告之 長子、係被告之至親,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並造成憾事發生 ,固有不該,然其因本案事故失去愛子,友人也因此喪命,
自身精神亦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足以對其產生相當警惕效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希冀被 告歷經本案之教訓,得深切體悟酒後駕車行為對社會及個人 安全危害之嚴重性,將來於飲用酒類後,應以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計程車或委任代駕等安全之方式前往其他地點,莫再 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澈底避免相類憾事發 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