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6號
HLDV,109,訴,96,202003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郭小草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兼法定代理
人     呂玉枝 
被   告 曾敏琦 
被   告 李峻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富英 
被   告 林靜怡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兼法定代理
人     謝耀德 
被   告 邱俊諭 
被   告 汪自立 
被   告 張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以108年度補字第385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