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郭小草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兼法定代理
人 呂玉枝
被 告 曾敏琦
被 告 李峻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富英
被 告 林靜怡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兼法定代理
人 謝耀德
被 告 邱俊諭
被 告 汪自立
被 告 張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以108年度補字第385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