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號
HLDV,109,訴,1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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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祝中強 



被   告 鄭忠璧 
      鄭忠信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鄭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鄭忠禎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0建號建物等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忠璧鄭忠信鄭忠勲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忠禎積欠原告票據債務新臺幣320萬元 ,原告已對鄭忠禎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257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復持該裁定向本院對鄭 忠禎提起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司 執助字第362號)。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450建號建物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3 人與鄭忠禎共同繼承取得,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被告及鄭忠 禎因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不動 產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鄭忠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4條 、第830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鄭忠禎請求分割上開遺 產,並聲明:被告及鄭忠禎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鄭忠禎及訴外人鄭淑惠之父 即被繼承人鄭進丁所有,鄭進丁於105年1月26日死亡,其配 偶林秀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先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2分之1,鄭進丁死亡時之繼承人原有林秀𤆬、被告、鄭 忠禎、鄭淑惠等人,又鄭淑惠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權利剩餘之2分之1由林秀𤆬、被告、鄭忠禎等5人均分, 各取得10分之1之權利。又林秀𤆬復於107年7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原有被告、鄭忠禎及鄭淑惠,但鄭忠禎及鄭淑惠均拋 棄繼承,故林秀𤆬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權利即由被告繼承。



是以,被告與鄭忠禎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經核算之應繼分比 例為如附表所示。本件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花蓮縣○里地○ ○○○○○○號為105年玉地普字第059960號及108年玉地普 字第035230號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鄭進丁及林秀𤆬之繼承 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第157至231頁) ,及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協議書、鄭進丁及林秀𤆬之戶 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3頁), 核與本院調取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62號執行卷及105 年度司繼字第153號拋棄繼承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繼字第2729、2731號拋棄繼承卷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及鄭忠禎因繼承而為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及鄭忠禎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分割遺產之契約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專屬於鄭忠 禎本身之權利,而鄭忠禎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鄭忠禎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被告及鄭忠禎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及鄭忠禎而言均 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及鄭忠禎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 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鄭忠禎提起本訴 ,請求將被告及鄭忠禎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為被 告及鄭忠禎分別共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鄭忠禎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鄭忠禎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鄭忠璧 │10分之3 │
├─────┼─────┤
鄭忠信 │10分之3 │
├─────┼─────┤
│鄭忠勳 │10分之3 │
├─────┼─────┤
鄭忠禎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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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