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吳國華
被 告 黃紹進
黃紹明
黃金鳳
張黃秀蘭
陳建華
黃學勝
陳瓊茹
曾美花
黃彥霖
黃俊㨗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
縣○○鎮○○里00鄰○○○街00號)依繼承(被繼承人黃玉美)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惟原告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該建物價額(例如系爭建物
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按
被代位人黃麗美應繼分之比例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該建物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1,650,000元x1/7(黃麗美應繼分比例)=235,7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