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陳阿珠
法定代理人 盧素金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陳文瑛
盧采昀
盧采暄
盧采欣
盧宏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
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
鄉○○村○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
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
制反推建物價格,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12,000元×12月÷10%=1,440,000)。至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
除前繳調解費1,000元,尚應補繳14,256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