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廖大慶
被 告 廖健昌
廖健元
廖建本
廖淑桂
江月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系爭土地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5,917元;就建物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交易資料,或由鑑定
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使本院無法核定該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計系爭土地部分
之價額505,917元,繳納裁判費(未查報系爭建物價額者,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就房屋定其價額合計412,500
元,併計系爭土地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18,41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尚應補繳8,0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