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邱鴻彬
被 告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
聲明一就排除噪音請求部分,屬回復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
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訴之聲明二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繳
納4,0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