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6號
HLDV,109,補,66,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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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柏江生 
      林建軍 
      戴啟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

法定代理人 張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三人與被告間關於
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之關係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存在」。上揭原告擔任被告考核紀律委員
會委員,核係各自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本非不得各別
起訴,雖原告一同起訴,核屬主觀訴之合併之普通共同訴訟。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合
併起訴,其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
計算之。又上揭兩造間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
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亦有
明文。衡諸原告三人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衡量渠等就訴訟標的
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是本件
原告三人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合計應為49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5元,扣除已繳之調解費1,00
0元後,應補繳49,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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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