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同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者,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但依法院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是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必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非最高法院,即非以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為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就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因本院合議庭雖為審級上之第二審法院,但所轄僅有花蓮簡易庭及玉里簡易庭,而同為本院民事庭法官所兼任,故聲請人以該訴訟之對造為花蓮地方法院,由本院花蓮簡易庭審理顯難期公平為由,聲請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者,其上級法院應指行政上之上級法院,而非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