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9年度,1號
HLDV,109,消債全,1,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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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仁年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銀行持續催收,及後續可能採取扣薪等其他 法務行為。每天都接到銀行的催收電話,並且會採取扣薪的 法務動作。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 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法院就更生之聲 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不當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保全處分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 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現由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可稽。本件聲 請人主張因銀行(即債權人)持續催收,後續可能採取扣薪 等其他法務行為,請求准予前述保全處分。惟查,聲請人既 為債務人,對自己所有財產並無保全處分必要;又債權人尚 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有索引卡查詢為佐),而無從停止 執行;另聲請人所稱「銀行持續催收」,亦非保全處分得予 法律上限制;復本院參酌上開更生事件卷證資料,尚無保全 處分之原因或必要情形。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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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