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10號
HLDV,109,家救,10,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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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雲珮 


法定代理人 曾品芸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浩均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 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家親 聲字第8 號全卷,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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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